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73753150D。
法定代表人:佀化鹏。
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下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
审判员 刘中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