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5315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PDLQG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73753150D。
法定代表人:佀祥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大公司***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233226.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3226.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国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与国大公司协商一致由国大公司在**公司处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33226.52元,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324882343648。国大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并获得贴现款233226.52元。目前因该票据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国大公司的申请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在本案中,**公司有权要求确认“贴现”行为无效,要求国大公司返还贴现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大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贴现行为,属于有效背书行为,**公司错误主张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如法庭认为是贴现,根据法律规定,无效贴现行为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贴现款及票据,不能返还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现**公司未返还票据,国大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贴现款;3.贴现时均会扣除相应的利息,如**公司主张本案为贴现行为,要求返还贴现款的,应当返还国大公司支付的利息;4.**公司主张本案为贴现行为,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以下简称**公司)向国大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5614084004202103248823436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汇票金额为233226.52元。2021年3月26日,国大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给**公司,**公司向国大公司转款233226.52元,用途为往来款。
2021年9月24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6月15日,**公司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述称其与国大公司之间不存在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单纯的拿钱换票。国大公司称国大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公司,**公司支付相应的现金,但国大公司又以该票据金额的14%支付给**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自认其是通过贴现获得的票据,与国大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大公司虽否认贴现行为,但辩称**公司收取了其票据金额14%的费用,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公司称其是贴现获得案涉票据的陈述予以确认。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由于国大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4%的票据金额给**公司,现**公司诉请国大公司返还票据金额2332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票据贴现属于无效的票据贴现行为,**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对**公司主张国大公司支付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贴现款233226.52元;
2、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3248823436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回给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驳回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98,由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