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万达广场东3栋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码91450000073753150D。 法定代表人:侣祥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14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09857593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丹县。 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给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驳回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判决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给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学生***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事宜协商一致,并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同时,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学生***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事宜协商一致而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上述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可以确定本案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即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而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不能依照《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向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所谓的“尚欠的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同时,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等法律规定,均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国大建设公司承建学生***后,将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应对被告***实施涉案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并据以判决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故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针对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应予改判。 顺腾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顺腾建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设备、脚手架租赁服务;被告国大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起变更登记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南丹县车河镇中心小学学生***工程(以下简称为:学生***工程)位于南丹县车河镇,属南丹县教育局所有。2015年12月5日,南丹县教育局与被告国大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学生***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大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118174.07元,由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承包人。被告国大建设公司承建学生***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内容交由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国大建设公司在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国大建设公司刻制有“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交由被告***使用,此后,被告***组织人力、物力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国大建设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学生***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事宜协商一致,并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包括外墙脚手架、安全网(不包括竹踏板)、搭设、拆除、包工包料,内架提供钢管(不含搭架)及装卸车人工费、运费,乙方只提供一层内架材料;合同单价为外架按实际搭设面积28元/平方米,内架按投影面积11元/平方米;工程工期为7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超期部分甲方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栋进场搭设2层结账一次,往后每搭设一层付款一次,甲方按搭设外脚手架的实际面积付款80%给乙方,待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时把整个工程的余款与超期款一次结算,乙方方可进场拆架,如果甲方未能结清余款与超期款,乙方拒绝进场拆架,所超出的工期天数按合同第六条计算给乙方”,合同的“发包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学生***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进行搭设,2019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脚手架搭设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车河小学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脚手架搭设的施工款为150000元,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并加盖有“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结算单上未约定有付款期限。另查明,学生***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并交由南丹县教育局管理使用,因被告国大建设公司未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南丹县教育局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工程款未全部结算、支付完毕;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后,已预付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车河小学工程量结算单》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学生***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事宜协商一致而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脚手架搭设施工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国大建设公司承建学生***工程后,将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应对被告***实施涉案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国大建设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对脚手架搭设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时,并未约定支付施工款的期限,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并表示尽力、尽快筹款支付,故法院对被告国大建设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脚手架搭设施工款120000元给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大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就拖欠***腾建材公司的12000元施工价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国大建设公司应当就拖欠***腾建材公司的12000元施工款承担责任。其一,国大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南丹县车河镇中心小学学生***工程,并与南丹县教育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国大建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建设,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和相关税费,虽然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具体实施,但对外国大建设公司仍为该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国大建设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国大建设公司应当对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与***腾建材公司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由***腾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搭设钢管外脚手架,合同中发包人签名处,不仅有***本人签字,还加盖了国大建设公司前身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丹县车河镇中心小学学生***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经本院二审询问,国大公司亦确认该印章是其前身公司刻制并交由***管理和使用,加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则***腾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国大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即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国大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国大建设公司应对《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