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4430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73753150D。
法定代表人:佀祥才。
被申请人(***申请人):广西五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本平洋世纪广场A座18层1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3330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广西五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广西五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桂0102民初443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416488元的财产。2022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额度冻结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76××××8776账户内的存款416488元(实际冻结12301.31元),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8001××××6667账户内的存款416488元(实际冻结0.00元)。
现变更保全申请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两个账户的实际金额未达到保全数额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请求解除对其上述两个银行的冻结。提供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4××××3241账户内存款416488元作为置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冻结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4××××3241账户内存款416488元已足本案保全标的,其他财产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4××××3241账户内存款416488元;
二、解除对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76××××8776账户内存款416488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8001××××6667账户内存款41648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廖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