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73753150D。 法定代表人:佀祥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0万元给原告;2.被告偿付拖欠460万元的利息72万元给原告(从2019年10月11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此后至**之日另计,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六计)。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御***公司将其开发的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对工程量及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由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开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御***公司土石方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计算出工程量后,被告即将该工程全部余款**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义务,所建工程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御***公司使用后,经原告及被告委派工地代表于2019年3月21日核实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4587338.255元。再经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对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进行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万元,被告同时承诺,待御***公司在结付工程款给被告时结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御***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除其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支付尚欠款460万元的承诺外,一直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的付款节点并未达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应当至被告收到业主方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2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如业主延迟付款,被告的付款期限也相应顺延。本案中原告撤掉了对御***公司的被告资格,我方向法庭提出了追加御***公司和***为被告,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分配责任具有重大意义。恳请法庭追加两个被申请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业主方至今拖欠我方的工程款,也没有与我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没有支付我方后续的工程款。所以依据原、被告的协议,剩余工程款我方是还不需要支付的。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知情案涉工程是***借用被告的资质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而且原告在之前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是由业主通过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我方后,由我方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其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也未与我方进行结算。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我方的项目代表是佀起北,只有其确认的工程量,我方才予以认可,否则其它案外人与原告确认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原告也不能依据该金额对我方进行主张,否则案外人若与原告串通都这样来主张,对我方是不公平的。并且***也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收到该笔款项,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是不符的。 第三人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 2018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方开挖合同》,由原告负责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场内土石方平衡、基坑/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弃渣外运,淤泥、流沙的开挖、清运;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管理费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土方开挖、外运单价17元/m3,以实际测量为准;场外购土回填、压实及平整为14元/m3,以实际回填量为准;桩间土开挖及外运单价为20元/m3,以实际测量为准;开挖淤泥、流沙单价25元/m3,以实际测量为准;机械破碎石方单价5元/m3,以实际测量为准;场内土方开挖、回填、压实及平整单价为8元/m3,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相关一切费用,施工运输过程发生的其他协调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按本合同计算出乙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后,甲方将该工程全部余款**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自收到建设单位御***公司支付的相应节点的工程款后20日内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的,甲方的付款期限也相应顺延;甲方委派佀起北为现场管理代表,及时确认乙方所完成工程量;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等;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完工并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甲方收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本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必须交齐所有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一经双方办理签收手续后视为有效结算依据;甲方初步审核期为20个工作日,从第21个工作日起由双方进一步结算,结算期为30个工作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 2018年8月4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恒大工地钩机、铲车台班表,上载明总金额为36591元。2018年10月18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土方签证》,上载明土方总量为595635元;同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恒大土方机械台班费用》,上载明总金额为217000元。2018年11月9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土石方、流沙、淤泥工程量》,上载明总金额为270015元;同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机械台班施工表》,上载明总金额为71273元。2018年11月22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土石方工程量》,上载明金额为79000元;同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恒大工地钩机、铲车台班表,上载明总金额为95770元。2018年12月13日,佀起北与**共同签认一份恒大工地钩机、铲车等台班表,上载明总金额为149187元。以上材料均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签认一份《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土石方工程方量结算表》载明总金额为14587338.255元,表上有测量人员、复核人员、施工方以及***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项目代表人***签认一份书面材料,上载明结算原告总承运土方量金额为16082662元,已支付11782662元,尚欠原告430万元,双方确认该金额无误,剩下支付结算现金430万元以被告与恒大结算回款资金同比例支付。该材料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9年8月28日、8月29日,***共向原告转账20万元。 ***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所承接被告中标的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第一期土石方工程结算余欠原告460万元承兑票,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税点、管理费、成本票由***负责,注:按恒大结算期支付(到票先付完原告劳务款)。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佀化鹏于2019年10月11日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代支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名称从广西桂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佀化鹏变更为佀祥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方开挖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土方开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是***借用其资质承接的,***在《委托书》表示案涉工程系其承接的,但均与原告无关。***作为项目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结算材料上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具备了结算的效力。对照***与原告签认的最终结算材料和***出具给被告付款的《委托书》,被告对于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是知情且没有异议的,且被告已自认原告之前所得工程款都是其支付的。原、被告对剩余未付款项结算为430万元,***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由此,剩余未付款项应为410万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在双方结算后还有工程量发生,***向被告开具委托书要求被告支付460万元给原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施工款项的依据。《土方开挖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应属无效,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被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94元,原告***负担1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