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泪罗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景贵,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上诉人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贵,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古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雅丰系原告父亲。李雅丰于2015年9月22日6时5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与兴凯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雅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李雅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雅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从第三人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离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李雅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雅丰发生交通肇事前已经从第三人处离职,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采信曹某和崔某的证言错误。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盖章时未经上诉人同意,是上诉人公司门卫李奎胜利用其工作便利为被上诉人所盖,因李奎胜与李雅丰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别外,曹某和崔某两人的证言也不具客观真实性。首先,曹某因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肯定会作出对公司不利证言。其次,崔某与被上诉人是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肯定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证言。最后,该两人的证明内容不但与薄晨的当庭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而且与原审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错误。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予以撤销。李雅丰在2014年9月15日早上下班时,向上诉人公司保安部长薄晨提出9月20日下班后离职,薄晨同意了李雅丰的离职请求,并将该情况汇报给公司主管副总杨宇。因上诉人公司考勤是截止到每月20日算一整月;所以李雅丰在20日下班后申请离职。2014年9月22日早晨李雅丰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从公司离职,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原审被告提交的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薄晨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李雅丰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上诉人父亲李雅丰于2015年9月22日6时5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与兴凯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雅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单位员工证明李雅丰于2014年9月20日已从上诉人单位离职与事实不符,只有证人证言,而且证人是单位的负责人,与单位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明离职只有薄晨一人,该离职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单位证明一份,一审开庭证人曹某、崔某当庭证言及该二人2015年8月29日证言,均能证明李雅丰2015年9月22日是上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20日之前在用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9月20日后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因李雅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机关依法作出李雅丰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雅丰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朝富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