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386号
原告:***鑫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57507372P。
法定代表人:杨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思寒,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
负责人:杨佳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鑫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集团)与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归提寨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思寒、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9700787元;二、判决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暂计1762511.7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森林家园小区A区西部围墙工程。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决算造价经审定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留审定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23日经***瀚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秦瀚达审字(2016)第【1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9700787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归提寨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工程量和双方核算的工程款数额,但是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森林家园小区A区西部围墙工程。围墙长970.60米,墙宽3.5米,砖混结构。承包方自筹资金按图纸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6日。工程价款100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审定造价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决算造价经审定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留审定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中关于发包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原告按期施工进行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完工后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没有写具体日期),约定关于工程的保修问题双方同意执行国务院【2000】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6年3月21日经***市瀚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果为9700787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能够证明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市建设工程预(结)算》能够证明工程价款金额,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经审核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为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进行施工,故对于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利息不能主张权利。原告可以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对工程款审核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鑫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787元;
二、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鑫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6元,减半收取计39853元,由被告***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