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抚宁县榆关镇榆关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01119141X。
委托代理人***,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泪罗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丰于2013年12月3日到第三人单位工作,具体从事门卫工作,上两天两宿,休息一天一宿。原告父亲***在2014年9月19日至20日值班二天二宿后,于21日早上下班,在回家休息一天一宿后,于2015年9月22日6时5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与兴凯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父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认定***于2014年9月20日已从第三人单位离职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被告偏听偏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未尽到审查职责,显失客观公正,被告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父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2、证人曹某、崔某当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向用人单位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20日之前在用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9月20日后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本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本机关依法作出***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秦皇岛市开发区柴草坞村委会证明;
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殡仪馆证书》;
证3:秦皇岛市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证4、《关于**申请工伤的答辩意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抚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证明》、《考勤表》、《工资支领表》;
证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6、《工伤认定接收受理》、举证通知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送达凭证(含EMS邮寄详单3份)等法律文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证人**的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6、证据4中的除**、**证言外,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据4中的**、**证言,及第三人提交的**当庭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父亲。***于2015年9月22日6时58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与兴凯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从第三人秦皇岛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离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交通肇事前已经从第三人处离职,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496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