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10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研发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15550B(2—6)。
法定代表人:张道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7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75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与上次撤诉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不存在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9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35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即使***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多于第一次包仲裁字〔2018〕215号仲裁事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权再向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他费用,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替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造价服务,双方于2018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也不存在监理证书的费用,精神损失费也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业务提成8620元,另安排试做已向造价业务需补偿9000元;2.依法判决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班期间造价证书费用3945元;3.依法判决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监理证书费用19452元;4.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诉讼费用由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框架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院受理的(2019)皖0111民初16148号案件相同,而该院对于该案曾经裁定准许***撤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此情形,***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另查明,根据***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仲裁字(2018)215号仲裁裁决书及包仲不字(2020)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18年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12日工资、提成及证书费用,合计20223元,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包仲裁字(2018)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12日工资7000元,***就上述裁定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皖0111民初16148号,后***撤诉,且上述仲裁裁决书亦执行完毕。此后***于2020年9月25日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业务提成8620元,造价业务需补偿9000元,造价证书费用394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监理证书费用1945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2020年9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及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作出了包仲不字(2020)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业务提成8620元,造价业务需补偿9000元,造价证书费用394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监理证书费用1945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而(2019)皖0111民初1614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4月12日工资、提成及证书费用,合计20223元。两次诉讼的请求并不一致,且***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75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