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753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研发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15550B(2—6)。
法定代表人:张道祥,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框架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受理的(2019)皖0111民初16148号案件相同,而本院对于该案曾经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此情形,原告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