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1614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和普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155508。
法定代表人:张道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昂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