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11民初9083号
原告:*家超,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3幢研发车间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15550B(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谢家超诉被告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家超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家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家超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家超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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