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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8号绿洲花园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邱立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东大道北侧宝恒钢铁交易中心C区128.132.134号。
法定代表人谭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吴晔娜,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盛达公司)、被告***、吴晔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联盛达公司、被告吴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晔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金域阅山房屋一套出售给上述二被告,成交价格为1498237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向原告供应钢材的方式代二被告***、吴晔娜支付房款,二被告***、吴晔娜支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晔娜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事宜。就支付购房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供应钢材以抵顶房款时,发现被告金联盛达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根据原告的要求供应钢材,且始终无法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二被告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4982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吴晔娜是夫妻关系,我二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金联盛达公司欠我朋友XX的钱,所以XX让金联盛达公司将该房产登记在我名下,再由金联盛达向原告供应钢材抵顶房款,合同签订后,金联盛达公司一直向原告供应钢材,2015年8月底,金联盛达的法人谭新给过我一些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当时已经给原告供了36万余元的钢材,其中有6万多元是给李彩萍、银振彬那套房子的,剩余的货款是用于抵顶我这套房子的,若金联盛达公司不再向原告供应钢材,我愿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金联盛达公司、被告吴晔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晔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晔娜(二人系夫妻关系),房屋售价1498237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购房款。
同日,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晔娜,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吴晔娜应付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498237元,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以向原告供应钢材的方式自愿代被告***、吴晔娜支付购房款项。2、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应根据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钢材,但原告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金联盛达公司。钢材的价值以原告专人签收的单据为结算依据,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供应原告的钢材数量以被告***、吴晔娜应付原告的购房款为限。3、付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包括向原告供应钢材的价值。4、如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不能依约付清房款,被告***、吴晔娜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晔娜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根据原告的要求供应钢材,被告***、吴晔娜也没有向其支付购房款,请求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金联盛达公司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的销货单复印件18份,称金联盛达公司与原告多年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向原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公司在工地的人员签收钢材,并没有加盖公章的习惯。被告***、吴晔娜应付的房款1498237元已经通过供应钢材的方式支付308370元,应当在应付房款中予以核减。原告对被告的销货单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办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复印件上签字人员既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也不是原告指定的接收钢材的人员,不应当抵顶应付房款,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在我院审理(2015)万民初字第02041号案件中向本院的销货单原件23份,其中18份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核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销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吴晔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又与被告***、吴晔娜及被告金联盛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购房款由金联盛达公司以供应钢材的的方式付清,供货及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金联盛达公司负担。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的工地供应钢材价值308370元,应从应付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不予以认可,认为在销货单系复印件,且签字的人均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多年存在业务往来,签收钢材的方式均是由在工地的人员现场签收,不加盖公章,已形成交易惯例,且建筑工地的工人流动性较强,签收人员不固定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房款应当由已供钢材的价值予以核减。被告***、吴晔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189867元。
二、被告***、吴晔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4元,由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被告金联盛达公司负担14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琰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