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鼎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02041号
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8号绿洲花园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邱立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东大道北侧宝恒钢铁交易中心C区128.132.134号。
法定代表人谭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盛达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金域阅山房屋一套出售给上述二被告,成交价格为1498237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以向原告享有的债权抵顶房款1432802元,余款65435元以向原告供应钢材的方式代二被告支付房款,二被告***、***支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事宜。就支付购房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供应钢材以抵顶房款时,发现被告金联盛达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根据原告的要求供应钢材,且始终无法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二被告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654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联盛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通过钢材供货抵顶取得的,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经陆续向原告指定的不同地点供应钢材,并且有原告公司的人员签名,房款已经抵清。
被告***、***辩称,我二人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金联盛达的法人通知我们房款已经用钢材款抵清,还给了我们供货单据复印件,我认为现在房款已经付清了,不需要再由我们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56号金域阅山房屋出售给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房屋售价1498237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购房款。
同日,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山西金联盛达有限公司钢材款1432802元,被告***、***应付原告购房款1498237元,由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享有对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432802元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购房款,余款65435元,由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材的方式自愿代被告***、***支付购房款项。2、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应根据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钢材,但原告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金联盛达公司。钢材的价值以原告专人签收的单据为结算依据,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供应原告的钢材数量以被告***、***应付原告的购房款为限。3、付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包括向原告供应钢材的价值。4、如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不能依约付清房款,被告***、***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金联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根据原告的要求供应钢材,被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购房款,请求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销货单,称其与原告多年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向原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公司在工地的人员签收钢材,并没有加盖公章的习惯。其中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销货单为23张,共计货款374082元,被告***、***应付的房款65435元已经通过供应钢材的方式付清,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的销货单不认可,认为销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公司职工,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销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又与被告***、***及被告金联盛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购房款由金联盛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抵顶,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以供应钢材的的方式付清。被告金联盛达公司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向原告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价值达374082元,已经超过被告***、***应付房款65435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不予以认可,认为在销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联盛达公司多年存在业务往来,签收钢材的方式均是由在工地的人员现场签收,不加盖公章,已形成交易惯例,且建筑工地的工人流动性较强,原告的工地处在不同位置,签收人员不固定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房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琰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