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鼎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81号迎泽世纪城三层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奎,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安装工程师,住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南三巷16号16楼3单元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西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号中海寰宇天下4号楼47层4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红、姜奎,被上诉人富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薛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9673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系列的消防报验审批工作进行完毕且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方可进行工程结算。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尚未完工,对地下二层及地上三层裙房尚未验收,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部分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二、被上诉人有未完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地下车库及商业,被上诉人认可其有七项未完工程,被上诉人2018年1月针对未完工程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明书上的七项未完工程,2#楼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为358602.4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未完工程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双方就主楼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明书中所称的7项问题系工程验收检测合格及工程移交后出现的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就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尚未取得《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中并未包括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18393.82㎡,被上诉人因有未完工程,客观上也无法提交,消防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完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被上诉人确认的七项未完工程中,只有第4项与消防通道相关,其他6项均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完成,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已逾期1079天,应按曰5‰计算违约金,因该条未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参照第1条应付款项,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完工程的工程款753741.1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2的违约金967330元,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未将消防管道保温41,252.59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盖章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迎泽世纪城一期主楼消防结算明细一览表》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对消防管道保温进行施工,故被上诉人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82097.57元(其中1#楼为40,844.98元,2#楼为41,252.59元),该款项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富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且答辩人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设施检验全部合格,答辩人所施工工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1、双方2014年6月6日签订2#楼《迎泽世纪城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2016年10月15日答辩人施工完毕,同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竣工报告中的“竣工条件说明”一栏显示“已经安装合同内容全部完工”、“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无未完工程”。足以证明,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施工质量验收合格。2、双方2014年6月6日签订的2#楼《迎泽世纪城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系列的消防报验审批工作进行完毕且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即便双方关于结算条件有约定,但导致地上三层裙房及地下两层未能进行消防验收是由于被答辩人12#楼南侧没有消防通道,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未能验收。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B座建筑35776,裙楼以及地下建筑13613.5平方米,合计约49589.5mr,合同总价为552.63万元。三方盖章认可的竣工报告显示,2016年10月15日,所有工程已经竣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4118.45m,包含A座建筑和裙楼及地下建筑,已经安装合同内容全部完工,工程造价与合同一致,为552.63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答辩人作为委托方,山西安悦消防设施检测公司为检测单位,对迎泽世纪城1#、2#楼及迎泽世纪城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进行检测,并出具《山西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测范围为1#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四层、2#的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七层、迎泽世纪城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该检测报告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项下列举的全部消防工程全部显示合格。答辩人没有认可七项未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内容真实性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内容全部履行,三方签署竣工报告,计划工作日数与实际工作日数一致,为519天。被答辩人所称的违约金无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迎泽世纪城地上三层及地下二层已经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017年年底迎泽世纪城1#2#楼地上三层裙房及地下二层已经投入使用,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四、《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并非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的最终结算,不具有最终的结算效力,最终的结算情况应以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订认可的竣工报告为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89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96733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8392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水费1784.35元(消防泄水费);4、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检测费88277.44元;5、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开发的迎泽世纪城项目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市迎泽世纪城综合体项目2#楼。工程规模B座建筑35776平方米,裙楼以及地下建筑为13613.5平方米,合计约49389.5平方米。承包范围:原告承担太原迎泽世纪城综合体项目1#、2#楼单位工程图纸所示的全部消防工程内容(泵房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强排烟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同某同某约定原告负责有关消防报批等一系列手续的审核通过,被告配合协调,总工期为519天。合同造价含税包干总价为5527306.67元。双方又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总价含税包干,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系列的消防报验审批工作进行完毕且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方可进行工程结算;同某同某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方进场施工,并由山西共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迎泽世纪城2#楼出具竣工报告,在竣工报告中载明:1.建筑面积44118.45平方米;2.已经安装合同内容全部完工;3.现场全部清理;4.施工资料完整;5.施工质量验收合格;6.无未完工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山西安悦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迎泽世纪城1#楼、2#楼、迎泽世纪城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进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消火栓系统等设施检测,判定合格。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设备移交并签订设备移交单,原告退出施工场地。2017年8月8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迎泽世纪城1#、2#主体部分进行了消防验收,1#、2#楼主体部分地上4层及以上层评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地下二层及地上三层裙房另行申报消防手续,不在本次验收范围。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太原市迎泽世纪城综合体项目,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迎泽世纪城1#主楼(四层至二十四层)、迎泽世纪城2#主楼(四层至二十七层)全部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商业部分(一层至三层)全部完成,未经消防部门验收;3.地下车库(地下二层至地下一层)全部完成。同某同某在验收意见中载明:1.商业三层送风补风系统未完成;2.商业三层补风与新风共用部分为争议项,待商议;3.商业地库消火栓系统水枪、水带、灭火器未完成;4.地库地下二层防排烟部分未完成;5.地库地下二层部分报警系统未完成;6.三层办公区排烟一个系统未做;7.部分风机已生锈。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迎泽世纪城一期主楼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2#楼消防工程款3414414.58元,仍有2112892.09元未支付。现2#楼住宅、商铺及地下车库均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289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迎泽世纪城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原、被告双方与工程监理单位山西共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竣工报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山西安悦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的迎泽世纪城1#、2#、地下商业以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项目检测均为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12892.09元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原告仅是完成1#、2#地面以上的消防工程,地下车库、地下商业未取得竣工报告,同某同某也未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认定原告有未完工程项目,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除了对被告的反诉中主张的检测费88227.44元认可外,其他反诉请求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原告提交的被告委托山西安悦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迎泽世纪城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进行各项消防项目的检测均显示合格,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交设备单中对迎泽世纪城地下一层、二层设备的移交,均证明原告对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做了消防工程项目,未能取得地下车库及地下商业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是由于迎泽世纪城第一期消防通道不完善,未能进行消防验收,责任不在原告方。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有7项未完工程,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确认,该7项问题系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验收检测合格及工程移交后出现的问题,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原告应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主张在原告在质保期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的83929.5元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承建工程期间发生消防泄水费,故对被告主张的1784.35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检测费88227.44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核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938950.8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38950.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郝某郝某到庭作证,证明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部分的制作过程,证人陈述该证明书为被上诉人先行出具并盖章,之后由其与被上诉人单位王经理进行核对,核对后由其记录签字,核对的工程为裙楼和地库部分,证人同某同某陈述竣工验收需要监理盖章,但当时没有监理盖章。上述证人证言经双方当庭提问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0月15日,由本案双方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做出竣工报告,该报告相关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总量,三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527306.67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地下车库及裙楼商铺未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尚不能支付余款,但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系因上诉人消防通道不合规定所致,该未经消防检测合格的后果并非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对于2018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系被上诉人书写格式并先行盖章后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方工程人员之后核对的未完工程量并未经被上诉人再次确认,且该证明书中无监理方盖章确认,此证明书不论内容上还是效力上,均不能否定双方在2016年10月双方所作的竣工报告。同某同某,在2016年10月的竣工报告作出后,涉案工程还经山西安悦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显示合格。故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工程被上诉人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未违约。本案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该价款金额在竣工报告中双方再次进行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2018年2月2日结算书计算工程价款,但该结算未包括全部工程量,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且被上诉人未违约,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2112892.09元,并扣除检测费、维修费后,由上诉人支付1938950.8元工程款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有未完工工程导致逾期所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在竣工报告中已明确开工竣工日期,被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2元,由上诉人山西融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武 涛
二O二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