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5626号
原告: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企业科技园内红枫路1号东创科技中心3栋一单元2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46020165。
法定代表人:陆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菉溪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9155F。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琨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陆家建管所)、第三人昆山市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昆山市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昱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被告陆家建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昱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5388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夏桥动迁小区二期35#、36#、44#住宅楼及42#,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竣工工期为2013年2月28日,工程监理费136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工作日数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日应支付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监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由此在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日共增加了658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1953886.46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将合同约定的136万元监理费支付给原告,附加监理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家建管所辩称:原告确实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另行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证据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以下简称昆山城建公司)与被告陆家建管所(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夏桥动迁小区二期,工程规模为38639.68平方米。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部分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作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前期阶段,施工阶段的质量、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第三十九条,监理合同价为136万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原告陈述,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监理服务,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涉及到夏桥动迁小区36#、42#、44#住宅楼及35#住宅楼,其中36#、42#、44#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开工至2013年6月7日,比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458天(即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多出98天;35#住宅楼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至2017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原告为此提供了560天的附加监理工作。原告就上述陈述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35、36、42、44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还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36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42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44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36、42、44号楼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3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还提供《工程开工令》一份,载明3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36#、42#、44#住宅楼的监理天数,亦认可35#住宅楼工程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延至2017年2月17日才开工,但昆山城建档案馆的资料显示35#住宅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就此提供开工报告两份,分别载明36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35号楼开工日期是2017年2月17日;还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35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7月30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已经开始提供监理服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载竣工日期不一致,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天数超过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658天(98天+560天),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报酬1953886.46元(1360000/458*658)。被告则认为,城建档案馆档案资料显示,第一期36#、42#、44#住宅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竣工,共计施工时间446天,未超过施工许可证的载明的施工天数;第二期35#住宅楼,由于民房拆迁原因延迟至2017年2月17日开工,城建档案馆提供的资料显示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共计施工时间528天;因35号楼延迟开工的原因在于民房拆迁未能顺利完成,亦非被告原因造成,且监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监理日期,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前期阶段和施工阶段,故对于附加工作报酬同意按35号楼对应的工程量并按之前的费率标准进行计算,为495600元(原四栋建筑的工程造价为6860.45万元,监理费共计136万元,35号楼的工程造价造价为2500万元,按同比例计算,监理费为495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涉案四栋楼的工程造价的陈述,但对于被告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监理服务是一种有偿技术服务,系根据项目大小、工期来配置监理总监以及专业的监理员提供监理服务,并需备案,原告在合同期内实际派驻4名监理人员提供监理服务,即使35号楼重新招投标,按被告计算的监理费用,也无人投标。原告为证实其提供监理服务情况,提供部分监理日志。被告对日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第一期36#、42#、44#住宅楼施工原告确实派驻了4名监理人员,但第二期35号楼施工,原告只派个人监理人员到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监理日志,第二期35号楼施工中,原告派驻4名监理人员,其中李志华非备案人员,监理日志中登记的现场监理人员每天只有两到三人。
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360000元。后原被告就附加监理费用的支付产生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认定:2019年8月9日,本案原告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监理日志、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昱琨公司与被告陆家建管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涉案的四栋楼的工程监理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约提供及完成监理服务,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关于合同内的监理费用136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存有争议的是附加监理费用。对于原告认为第一期36#、42#、44#住宅楼的实际监理天数超出合同约定98天,被告应对此支付附加监理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天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就36#、42#、44#住宅楼提供的监理服务存在附加监理天数,故原告就该三栋楼主张附加监理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35号楼主张的附加监理费用,因原被告确认35号楼非因原告原因,而系民房拆迁原因导致延迟至2017年2月17日方才开工,并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且原告提供了其为35号楼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应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原告对四栋楼提供监理服务,现仅有35号楼延迟开工导致原告提供附加监理服务,鉴于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原告实际对35号楼提供监理服务的实际、35号楼所涉工程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计算附加监理费用明显过高,故酌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为831441元(1360000/458/2*560)。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支付全部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双方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原被告的原因导致部分楼栋建设延迟并进而导致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超期,双方对附加监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产生争议,引发纠纷,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对此亦无明显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监理费83144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负担11635元,由原告负担1130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敏强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