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9155F。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企业科技园内红枫路**东创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46020165。
法定代表人:陆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陆家建管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昱琨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琨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家建管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工程35#楼由于拆迁原因延期建设并非陆家建管所的过错,陆家建管所先行建设三幢楼并向村民交付后,已经向中昱琨公司支付了本工程四幢楼的全部监理费136万元,在认定35#楼的监理费时应酌情扣除之前多支付的部分。
中昱琨公司二审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定义及附加监理报酬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二、陆家建管所称中昱琨公司实际安排项目经理人员仅一名没有依据。三、陆家建管所依照工程量计算监理费没有依据。四、本案诉争工程延期导致中昱琨公司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投入了大量的成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昱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家建管所支付监理费195388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陆家建管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1日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以下简称昆山城建公司)与陆家建管所(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夏桥动迁小区二期,工程规模为38639.68平方米。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部分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作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前期阶段,施工阶段的质量、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第三十九条,监理合同价为136万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中昱琨公司陈述,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中昱琨公司按约提供监理服务,因中昱琨公司为陆家建管所提供的监理服务涉及到夏桥动迁小区36#、42#、44#住宅楼及35#住宅楼,其中36#、42#、44#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开工至2013年6月7日,比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458天(即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多出98天;35#住宅楼工程,由于陆家建管所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至2017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中昱琨公司为此提供了560天的附加监理工作。中昱琨公司就上述陈述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35、36、42、44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还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36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42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44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36、42、44号楼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3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还提供《工程开工令》一份,载明3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陆家建管所质证后,对中昱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陆家建管所认可中昱琨公司陈述的36#、42#、44#住宅楼的监理天数,亦认可35#住宅楼工程系因陆家建管所原因导致工程迟延至2017年2月17日才开工,但昆山城建档案馆的资料显示35#住宅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陆家建管所就此提供开工报告两份,分别载明36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35号楼开工日期是2017年2月17日;还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35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7月30日。中昱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昱琨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已经开始提供监理服务,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昱琨公司认为,因陆家建管所原因导致中昱琨公司向陆家建管所提供的监理服务天数超过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658天(98天+560天),故陆家建管所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向中昱琨公司支付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报酬1953886.46元(1360000/458*658)。陆家建管所则认为,城建档案馆档案资料显示,第一期36#、42#、44#住宅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竣工,共计施工时间446天,未超过施工许可证的载明的施工天数;第二期35#住宅楼,由于民房拆迁原因延迟至2017年2月17日开工,城建档案馆提供的资料显示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共计施工时间528天;因35号楼延迟开工的原因在于民房拆迁未能顺利完成,亦非陆家建管所原因造成,且监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监理日期,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前期阶段和施工阶段,故对于附加工作报酬同意按35号楼对应的工程量并按之前的费率标准进行计算,为495600元(原四栋建筑的工程造价为6860.45万元,监理费共计136万元,35号楼的工程造价造价为2500万元,按同比例计算,监理费为495600元)。中昱琨公司认可陆家建管所关于涉案四栋楼的工程造价的陈述,但对于陆家建管所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监理服务是一种有偿技术服务,系根据项目大小、工期来配置监理总监以及专业的监理员提供监理服务,并需备案,中昱琨公司在合同期内实际派驻4名监理人员提供监理服务,即使35号楼重新招投标,按陆家建管所计算的监理费用,也无人投标。中昱琨公司为证实其提供监理服务情况,提供部分监理日志。陆家建管所对日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第一期36#、42#、44#住宅楼施工中昱琨公司确实派驻了4名监理人员,但第二期35号楼施工,中昱琨公司只派个人监理人员到场。因陆家建管所对中昱琨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监理日志,第二期35号楼施工中,中昱琨公司派驻4名监理人员,其中李志华非备案人员,监理日志中登记的现场监理人员每天只有两到三人。
陆家建管所已支付中昱琨公司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360000元。后双方就附加监理费用的支付产生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故中昱琨公司诉至法院。
另认定:2019年8月9日,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监理日志、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审认为,中昱琨公司与陆家建管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中昱琨公司为陆家建管所提供涉案的四栋楼的工程监理服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现中昱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中昱琨公司按约提供及完成监理服务,故陆家建管所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关于合同内的监理费用136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且陆家建管所已支付完毕,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存有争议的是附加监理费用。对于中昱琨公司认为第一期36#、42#、44#住宅楼的实际监理天数超出合同约定98天,陆家建管所应对此支付附加监理报酬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天数,结合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材料,无法证实中昱琨公司就36#、42#、44#住宅楼提供的监理服务存在附加监理天数,故中昱琨公司就该三栋楼主张附加监理报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昱琨公司就35号楼主张的附加监理费用,因双方确认35号楼非因中昱琨公司原因,而系民房拆迁原因导致延迟至2017年2月17日方才开工,并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且中昱琨公司提供了其为35号楼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关证据,故中昱琨公司主张陆家建管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应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中昱琨公司对四栋楼提供监理服务,现仅有35号楼延迟开工导致中昱琨公司提供附加监理服务,鉴于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中昱琨公司实际对35号楼提供监理服务的实际、35号楼所涉工程量等因素,法院认为中昱琨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计算附加监理费用明显过高,故酌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为831441元(1360000/458/2*560)。
关于中昱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陆家建管所已按约支付全部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双方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双方的原因导致部分楼栋建设延迟并进而导致中昱琨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超期,双方对附加监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产生争议,引发纠纷,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陆家建管所对此亦无明显过错,故中昱琨公司主张陆家建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监理费831441元。二、驳回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陆家建管所负担11635元,由中昱琨公司负担1130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根据昆山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显示,案涉工程36#住宅楼建筑面积9489.86平方米,42号社区用房#建筑面积3705.28平方米,44#住宅楼建筑面积10775.3平方米,35#楼建筑面积10645.9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34616.34平方米。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监理合同约定的夏桥动迁小区二期施工范围即为上述四幢楼。
二审中,陆家建管所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35#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
2、支付监理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陆家建管所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已经付清了包括35#楼在内的四幢楼的全部监理费用136万元。
中昱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联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陆家建管所支付136万元是36#、42#、44#号楼的监理费.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陆家建管所与中昱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监理的工程为夏桥动迁小区二期,包含35#、36#、44#住宅楼和42号社区用房。合同约定中昱琨公司监理上述工程458天工期内,可得监理费为136万元。工程开工后,36#、44#住宅楼和42号社区用房在约定工期内完工,陆家建管所已支付了足额监理费136万元,应当认定其中已经包含了35号楼的正常监理费用。但35#楼迟至2017年2月17日开工,2018年8月竣工,中昱琨公司为该幢楼提供了560天的监理服务,有权向陆家建管所主张附加监理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附加监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但由于监理的内容仅为35#楼,建筑面积面积减少,因此中昱琨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必然减少,一审判决酌情减半计算报酬831441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计算35号楼附加监理报酬时,没有扣除陆家建管所已经支付的136万元监理报酬中包括35#楼的监理报酬,本院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监理费的计算标准,35#楼建筑面积占案涉工程总面积的比例为30%,该幢楼未开工建设,中昱琨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内容会减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监理服务会同比例下降,因此本院酌定陆家建管所已经支付的136万元监理费中,35#楼的费用占比15%为204000元。该笔费用由于中昱琨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应予扣除。综上,陆家建管所还应当向中昱琨公司支付附加监理费用为627441元。
综上所述,陆家建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27441元。
三、驳回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76元,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负担7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4元,由江苏中昱琨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61元,昆山市陆家镇建设管理所负担5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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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