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0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组织机构代码746200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327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698876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城花园53号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54602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沪公司)、被上诉人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强.青春雅居二期1#-16#楼、1号楼附房、人防工程,监理期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标准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酬金为400000元加责任费用50000元;工期拖延,若非原审第三人原因的工期延误,超出合同天数,则由原审被告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另行支付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按约进行工程监理。审理时,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一致确认监理日期为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另查明:华强.青春雅居二期1#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2#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3#、4#、5#、7#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6#、8#、11#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8#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9#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12#、13#、14#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14#-1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3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15楼及人防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16楼及人防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监理工程结束后,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6册、来发文登记2册、开工报告1册、监理日记57册、旁站记录5册、监理通知、联系、整改4册、平行检查7册、工地例会1册、监理月报2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册、工程款支付2册、整改通知回复1册、监理规划1册。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方提交该监理资料,其表示因多次搬家,现无法提供。
又查明: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监理费60000元,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监理费8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监理费90000元,合计支付监理费450000元。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出具了上述每笔监理费发票。
2013年10月9日,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向原审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与沿沪公司的约定,因我司承担监理的“华强.青春雅居二期工程”1#-16#楼的监理业务,贵司所欠我司的延期监理费811469.31元及相应利息等,于2013年10月9月起转让给沿沪公司。同日,原审原告亦向原审被告发出了催款函。
再查明:原审第三人曾向原审被告发出“华强.青春雅居二期监理延期费明细”,内容:合同监理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实际监理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监理***,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延期6.77个月,月薪6540元,金额22137.9元,按0.5人计(青春雅居一、二期),延期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延期9.19个月,月薪6540元,金额60103元;监理**,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延期6.77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14004元,按0.5人计(青春雅居一、二期),延期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10日,延期11.55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47782元;监理***,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4日,延期6.13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25360元;监理***,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延期5.19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21471元;监理***,延期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期24.3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100529元;监理***,延期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期16.13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66730元;监理***,延期时间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期4.71个月,月薪6540元,金额30803元;总监1人证书22个月计22000元、监理3人证书22个月计46200元,监理费共计457120元。审理时,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述表格内人员系延期期间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及各自的监理期间。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因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等增加的费用,监理收费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15%-20%;如按参与监理工程的年度平均人数计算时,按5-9万元/人/年计收监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桩基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进账单、监理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审被告提供的监理延期费明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监理资料交接明细表及原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人防验收证明书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沿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监理费811469.31元(监理期限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延期33.87个月;延期监理费4791.67元*33.87个月*5名监理人员=811469.31元;说明:监理人员工资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2005)317号文件按5万元/人.年计收监理费(即每人每月4166.67元),安全监理增加15%(即每人每月4166.67元*0.15=625元),现场监理人数为5人)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原审被告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即427天,实际监理工程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共1468天,故监理工程延期1041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非监理方原因的工期延误,超出合同天数,则由原审被告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另行支付人员工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监理资料移交原审被告,监理资料系延期监理费的计算依据,依据监理资料可证实现场监理的人员状况及工程开展情况,经调查原审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出监理资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811469.31元系按现场5人监理,每人每月增加15%的安全监理费而计算得出,但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认可原审被告方举证的“监理延期费明细”,该明细反映出延期期间部分时段现场有4名监理,部分时段现场有3名监理、工程后期现场仅有2名监理人员,这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对应,而原审第三人计算的监理人员月薪标准也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监理延期费明细表计算的延期时间、金额较为合理,至于该明细表中的证书费用68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涉案工程延期费用为388920元。原审原告从原审第三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原审被告的债权,现经确认原审被告结欠原审第三人的延期监理费为388920元,故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款项388920元。因原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延期监理费,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38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8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540元,原审被告负担5874元。
上诉人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强.青春雅居二期工程”1#-16#楼开工与竣工时间不一,该16幢楼监理工程延期没有都达到延期1041天。2、工程延期并不一定产生延期监理费,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给实际在场人员。3、被上诉人作为监理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造成工程延期是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沿沪公司、城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本案工程延期达到了1041天,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工程1#-16#楼开工与竣工时间不一,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监理单位移交的涉案工程监理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延期费明细”,该明细反映出延期期间部分时段现场有4名监理,部分时段现场有3名监理、工程后期现场仅有2名监理人员,这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即1#-16#楼开工与竣工时间不一相对应,而且被上诉人计算的监理人员月薪标准也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以该监理延期费明细表计算的延期时间、金额计算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监理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造成工程延期是有过错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上诉人华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