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4264号
原告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327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6988767-5。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组织机构代码74620041-2。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城花园53号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54602016。
法定代表人杨玲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福明。
原告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沪公司)与被告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进峰、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青、第三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沪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华强.青春雅居二期工程”1#-16#楼监理业务,监理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1年11月20日完工,因此,被告拖延工期产生的延期监理费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经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延期监理费811469.31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811469.31元(监理期限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延期33.87个月;延期监理费4791.67元*33.87个月*5名监理人员=811469.31元;说明:监理人员工资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2005)317号文件按5万元/人.年计收监理费(即每人每月4166.67元),安全监理增加15%(即每人每月4166.67元*0.15=625元),现场监理人数为5人)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45万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依据监理合同第十二页专用条款第四十条最后一款约定“工程延期需要支付的是实际在场监理人员的工资”,而被告一直要求对方提供监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支付及延期期间依据国家监理规范所应该提供的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等资料证明监理人尽到了监理义务,但是第三人没有提供,所以被告认为没有拖欠本案的原告任何延期监理费用。2、本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得不出被告需支付811469.31元的结论,被告申明,只要延期期间确实发生了在场监理人员实际发生的工资,被告是愿意支付的,但是如果没有发生这个工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1、监理延期日期由开工报告和进工报告可以证明这个时间段,计算的人数按照建设局现场核算的岗位人数已经明确。2、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等材料已由被告方的项目经理陈建明签收,取费的基础是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联合发表的文件(苏价服(2005)317号)所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强.青春雅居二期1#-16#楼、1号楼附房、人防工程,监理期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标准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酬金为400000元加责任费用50000元;工期拖延,若非第三人原因的工期延误,超出合同天数,则由被告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另行支付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进行工程监理。审理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监理日期为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另查明:华强.青春雅居二期1#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2#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3#、4#、5#、7#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6#、8#、11#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8#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9#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12#、13#、14#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14#-1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3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15楼及人防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16楼及人防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监理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向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6册、来发文登记2册、开工报告1册、监理日记57册、旁站记录5册、监理通知、联系、整改4册、平行检查7册、工地例会1册、监理月报2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册、工程款支付2册、整改通知回复1册、监理规划1册。庭审中,法院要求被告方提交该监理资料,其表示因多次搬家,现无法提供。
又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监理费60000元,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监理费8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监理费90000元,合计支付监理费45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上述每笔监理费发票。
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城建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与沿沪公司的约定,因我司承担监理的“华强.青春雅居二期工程”1#-16#楼的监理业务,贵司所欠我司的延期监理费811469.31元及相应利息等,于2013年10月9月起转让给沿沪公司。同日,原告亦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
再查明:第三人曾向被告发出“华强.青春雅居二期监理延期费明细”,内容:合同监理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实际监理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监理李余春,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延期6.77个月,月薪6540元,金额22137.9元,按0.5人计(青春雅居一、二期),延期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延期9.19个月,月薪6540元,金额60103元;监理叶青,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延期6.77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14004元,按0.5人计(青春雅居一、二期),延期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10日,延期11.55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47782元;监理吴昌培,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4日,延期6.13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25360元;监理李德文,延期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延期5.19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21471元;监理金泉坤,延期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期24.3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100529元;监理蔡林元,延期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期16.13个月,月薪4137元,金额66730元;监理顾福明,延期时间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期4.71个月,月薪6540元,金额30803元;总监1人证书22个月计22000元、监理3人证书22个月计46200元,监理费共计457120元。审理时,第三人认可上述表格内人员系延期期间现场实际监理人员及各自的监理期间。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因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等增加的费用,监理收费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15%-20%;如按参与监理工程的年度平均人数计算时,按5-9万元/人/年计收监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桩基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进账单、监理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被告提供的监理延期费明细、第三人提供的监理资料交接明细表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人防验收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即427天,实际监理工程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共1468天,故监理工程延期1041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非监理方原因的工期延误,超出合同天数,则由被告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另行支付人员工资,本案中,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监理资料移交被告,监理资料系延期监理费的计算依据,依据监理资料可证实现场监理的人员状况及工程开展情况,经调查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出监理资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811469.31元系按现场5人监理,每人每月增加15%的安全监理费而计算得出,但庭审中第三人认可被告方举证的“监理延期费明细”,该明细反映出延期期间部分时段现场有4名监理,部分时段现场有3名监理、工程后期现场仅有2名监理人员,这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对应,而第三人计算的监理人员月薪标准也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范围之内,故本院认为该监理延期费明细表计算的延期时间、金额较为合理,至于该明细表中的证书费用68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涉案工程延期费用为388920元。原告从第三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现经确认被告结欠第三人的延期监理费为3889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8892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延期监理费,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38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8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原告负担6540元,被告负担58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 琰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