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7878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正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7878号
原告: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467286663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璇,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市正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6668639K,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村303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路桥公司)、宿州市正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鑫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运汽运公司、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鑫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常鑫路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正运汽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9年7月2日0时50分,被告吴伟驾驶皖L×××××重型罐式自卸货车沿304县道行驶时,撞坏原告的限高栏,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吴伟赔偿损失72000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7月2日0时50分,被告吴伟驾驶皖L×××××重型罐式自卸货车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国道交叉路口西30米处直行时,撞到限高栏,造成限高栏、车辆、绿化损坏,无人员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吴伟驾驶的皖L×××××重型罐式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正运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7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许广周
人民陪审员  杨保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密密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正运汽运公司,车辆正常参加年检;
3、原告提供报案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4、原告提供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打印件一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限高设施;
5、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304县道(魏上线)由原告施工,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原告在工程路段设置限高设施;
6、原告提供请示报告、超限车辆治理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路段的限高设施是经泗洪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
7、原告提供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该路段设置了限高警示标志;
8、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吴伟的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伟驾驶的车辆不存在改装的情况;
9、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伟缺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可能存在加装改装情况,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10、被告吴伟提供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伟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