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徐扣法、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3156号
上诉人徐扣法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常鑫路桥工会)、王仁杰、颜安、戴江峰、史立新、郭瑛、张凯、钱河、徐敏、许亮、翁志新、张光宁(以下简称王仁杰等十一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扣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常鑫路桥工会无权自行解散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根据《关于委托常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行使股东职权的说明》,常鑫路桥工会是受职工持股会委托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股东职权,其只能代表职工持股会的意愿,不得无权违背职工持股会的意愿自行作出决议。根据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路桥公司)《章程》第37条、《职工持股会章程》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持股会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经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2/3以上同意,才可转让职工持股会部分或全部股权,如果全部转让了则职工持股会同时解散。故只有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内部先作出同意转让职工持股会全部股权后,才能同时解散职工持股会。但2017年1月8日职工持股大会决议证明,大部分职工是反对股改方案和解散职工持股会的。徐扣法曾在庭审中要求常鑫路桥工会对2017年6月26日的工会委员会决议提供后附的82份持股职工意愿表决,以证明作出该工会委员会决议依据的是职工持股会大会决议,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职工持股会会员高文卫一个人表决,其他81份会员表决都未提交法院予以质证。而2017年1月8日高文卫已经在全体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表决中表决不同意股改方案了。2017年1月8日,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在中天凤凰国际大酒店召开第二次股改会议,由公司副总经理颜安、工会主席裴建林等公司领导主持大会。下午二点开始,现场每人发了一张持股职工个人意愿表决表。会员拿到后情绪激动,觉得收购价太少了,公司不出具往年净资产评估报告,收购价的依据还是按照交运集团股改收购价来衡量的。会员情绪越来越不好,主席台公司领导急忙撤离现场,大会告一段落。因徐扣法是合法当选的职工持股会主任,有义务为全体职工持股会会员服务,主持公道。于是经与另二位当选干事商量决定,股改分二次表决,同意股改和不同意股改、同意股改方案和不同意股改方案进行表决,缺一不可。表决结果因为钱太少,三分之二不同意股改方案。2017年1月20日,公司网站出了一个工会通知,收购宣告取消。因此,常鑫路桥工会在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明确作出不同意解散职工持股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自行解散职工持股会,并且工会也已经出了通知宣告取消的决定。二、解散职工持股会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第32条、《常州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30条,以及常鑫路桥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30条规定,职工持股会解散应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和常鑫路桥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同意。职工持股会于2003年设立时,常州市总工会作出了《关于同意设立常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常工发(2003)第8号)。现解散职工持股会,亦应由常州市总工会批复同意。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常鑫路桥公司股东会表决,并未提交最关键的职工持股会会员表决及常州市总工会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坚称2017年1月8日召开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已表决通过解散职工持股会及已经取得总工会批复,但始终未能在庭审中提交该材料。故被上诉人在未经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及被上诉人在末获得原批准机关常州市总工会批复同意情况下,擅自解散职工持股会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职工股回购”和“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首先,职工股回购是指常鑫路桥公司将职工持股会会员的职工股收回并支付对价,主体是作为会员的个人职工和常鑫路桥公司,依据的是《江苏省暂行办法》第29条,《常州市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法律后果是会员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下降,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职工持股会继续存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高文卫职工持股转让确认表”也证明了“回购”高文卫职工股的是常鑫路桥公司,而不是公司其他股东。其次,本案诉争的“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是指常鑫路桥公司其他股东受让职工持股会全部股权并导致职工持股会解散,其主体是作为股东的职工持股会整体和常鑫路桥公司其他股东,依据的是《江苏省暂行办法》第32条、《常州市试行办法》第30条以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法律后果是职工持股会解散,公司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公司整体注册资本未减少。因此,“职工股回购”与“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履行主体,履行程序、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上完全不同,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无效,不会导致职工股的回购无效。常鑫路桥公司既然已经“回购”职工股,应履行减资程序降低职工持股会的持股比例,而不是再由职工持股会将已经回购的职工股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2017年9月21日常州市中院在(2017)苏04民终2795号民事裁定中亦查明,“回购”其他会员股的是常鑫路桥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并且认定职工持股会还成立,会员有徐扣法、顾中华、李某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017年6月26日己解散了职工持股会。故一审判决以大部分会员的职工股己被常鑫路桥公司回购为由,认定职工持股会会员同意解散职工持股会,显然混淆了职工股回购和职工持股会转让两种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徐扣法的职工持股会会员身份,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常鑫路桥工会从成立至今,所有的股东大会决议,从没得到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表决委托就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可以查实情况。王仁杰等被上诉人也一直是公司股东和职工持股会会员,故被上诉人对于职工持股会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都是熟知的,常鑫路桥工会在未有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委托且未经原批准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作出决议转让职工持股会全部股权并解散职工持股会,严重超出自身权限且违反法定程序。受让人王仁杰等明知常鑫路桥工会解散职工持股会违法,依然与常鑫路桥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了工商登记,显然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职工持股会成立至今,权力一直掌控在王仁杰一人之手,除2017年1月8日由工会组织开了一次股改表决会议,还中途闹散,从来没有开过一次职工持股会大会,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才在2016年10月8日在职工持股会压力下选举公示,但还是夭折了,股东大会决议中任何事项均没得到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认可及委托,从没有看到每年资产评估报告,也不清楚自己股权值多少钱,从开始会员离开公司到2016年底,职工持股会会员不清楚自己身边工友离开公司拿到多少钱,这不是恶意串通是什么。该行为非法剥夺了徐扣法的职工持股会会员身份,侵害了徐扣法的股东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仅凭一张高文卫作伪证无日期的持股职工个人意愿表决,一份无签字日期、无价格的转让股份及解除原劳动合同申请,一份无日期职工持股转让确认表,一份徐扣法不同意收购方案的二次股改协议,一份恶意串通的工会决议,一份恶意串通、寄人篱下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判决。徐扣法要求被上诉人出具82份持股职工个人意愿表决原件,出具工会委员会对解散职工持股会决议的工会委员会表决原件。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常鑫路桥工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扣法陈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1、徐扣法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常鑫路桥工会转让其持有的常鑫路桥公司24.3%股权的行为无效。其诉请本身就不成立。公司原职工持股会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3%,该24.3%的股权为130人的职工持股会会员持有,徐扣法在24.3%中仅占0.19%,徐扣法有何权利请求常鑫路桥工会转让其持有的24.3%的股权行为无效呢。显然这一诉请是无事实根据的。客观事实是除了徐扣法和案外人李某(在原职工持股会各占0.19%和0.18%)未办理退股手续外,其他128名原职工持股会会员将持有的23.93%的股份自愿退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不存在24.3%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2、常鑫路桥工会受职工持股会委托依法行使股东职权,2017年1月8日常鑫路桥工会召开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公布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对价回购职工持股会股份方案,对方案同意的办理退股回购手续,先后有83人签署并办理了有关退股手续,加上之前因调离、退休、辞职等退股的45人,共有128人办理了退股手续。在此情形下,职工持股会解散并无不妥,不存在常鑫路桥工会自行解散职工持股会之说。职工持股会解散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也不存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职工持股会章程》第26条明确规定,经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有自然人股东和职工持股会构成,根据回购职工持股会股份的方案,83人退出职工持股会的股份由常鑫路桥工会回购,然后由常鑫路桥工会和职工持股会与11位自然人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徐扣法所认为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职工股回购和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仁杰等十一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扣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常鑫路桥工会向王仁杰等十一人转让其持有的常鑫路桥公司24.3%股权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鑫路桥工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鑫路桥公司(原名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常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成立了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占常鑫路桥公司注册资本24.3%。职工持股会以常鑫路桥工会的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登记。后常鑫路桥公司于2012年进行增资,增资后职工持股会仍持有常鑫路桥公司24.3%的股权。2017年1月6日,常鑫路桥公司股东会召开关于对职工持股会股份二次股改会,徐扣法作为职工代表参会,会议经表决通过由自然人股东出资回购职工持股会的股份。2017年1月8日,常鑫路桥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回购职工持股会股份的方案,会员一致表示愿意退出并解散职工持股会。截止2017年6月23日,职工持股会会员130人中有83人申请并办理了回购转让手续,加上之前因为调离、退休、辞职等退出的45人,共128人办理了手续。截至目前仅徐扣法和案外人李某2人未到办理股权回购手续。2017年6月26日,常鑫路桥工会作出了即日起解散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决议。2019年9月28日,常鑫路桥工会与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常鑫路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相关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上述变更登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常鑫路桥工会受职工持股会委托行使股东权利,而绝大部分职工持股会会员也实际办理了转让回购手续并同意解散职工持股会,在此前提下常鑫路桥工会与王仁杰等十一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鑫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徐扣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常鑫路桥工会与王仁杰等十一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徐扣法要求确认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扣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扣法承担。 二审中,徐扣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8日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会议签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参会人员。2、常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测算表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徐扣法称是公司会计也是职工持股会会员孙明拍摄的,用以证明按照股改方案职工持股会配股是295万元,从上述测算表可以看出只配股257万元,剩余的配额用于职工股的回购。3、常鑫路桥公司提供给徐扣法的收购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高文卫的收购价格表是假的。4、微信图片打印件两张,徐扣法称是常鑫路桥公司网站上公示的时候拍的,一张是选举徐扣法当选职工持股会主任以及另两人当选职工持股会干事的公示,另一张是工会通知职工持股会会员2017年1月8日的收购会取消。5、2016年12月25日职工持股会成员自行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形成的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筹资委托徐扣法、陈海富、薛敏三人提起诉讼,用以证明有集体股分红没有分给会员。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2016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8日职工持股会会员签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参加人员也没有签时间,从形式上看有些人的签字是类似的笔迹,2017年1月8日的签到表连联系电话都没有,更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股东投资测算表无法确认真实性,应提交原件,该测算表是2002年9月9日出示的,按照当时的测算表和后来职工持股会的配股均进行了调整,对配股部分也按职工持股会的章程全部落实到职工持股会员的身上,不存在295万元只配股257万元的情形。3、对收购价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徐扣法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高文卫的同意股权转让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回购方案都是高文卫本人签字的,是真实的。4、对微信图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职工持股后选举徐扣法为职工持股会主任应该有工会委员会或者职工持股会管委会进行公告,另一张工会通知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客观事实是工会并未取消职工持股会会员的退股和回购,2017年1月8日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以后先后有83人签署同意职工持股会的回购方案,办理了退股手续。5、对该决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召开职工持股会必须由工会负责人或职工持股会的负责人进行召集,职工持股会当时的负责人是颜安,现在为裴建林。 二审中,徐扣法申请证人陈某和李某出庭。 陈某陈述:“1、原来我是常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改制的时候我也是职工代表。现证明职工集体股是真实存在的。改制的时候常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方案的第三条第二点明确规定工资结余295万元作为职工持股会配股。第七条第三点规定设置职工集体股。因为当时295万元只分配了257万元,剩余38万元就作为集体股,用于收购因各种因素离开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股份。直至2017年1月8日,共收购大约7%的股份,人员是41个人。为此在2016年6月扬中分公司一次3000多万元分红中因职工持股会未得到集体股的分红就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形成大会决议,有66名会员出资诉讼维权。因本人已离职没有出资参加此次诉讼,但事实过程是清楚的是真实存在的。2、工会通知取消收购是真实的。2017年1月8日在凤凰国际大酒店由工会组织召开股权收购会员大会,因收购价格太低造成收购无法进行。于2017年1月20日工会在公司网络平台通知收购取消,部分会员认可公司的出价可以自愿与公司签订转让股权。3、本人股权是转让给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转让给工会的。在转让过程中公司昧着良心强买强卖,本人虽然已离职,但股权一直在职工持股会,与同股比早转让的会员相差35万元,当时公司把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扣在公司,我不签字不答应公司的条件就不给我,后来一共给我9万多元。4、2011年公司不给我发工资了我就离开公司了。2016年6月职工持股会召开的临时会议我没有参加,徐扣法事后告诉我了。我记得去凤凰大酒店开过一次会的,是自行组织的,公司组织的我没参加过。”被上诉人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陈某签字的《关于陈某退出持股会并结清本息的意见》及相应转账凭证各一份,陈某陈述,虽然上面打印的时间是2011年5月,但是我签字是在2018年,说明我2011年没有退出职工持股会,款项已收到。针对陈某的证言,徐扣法陈述,对陈某的证言无异议,陈某在2011年没签字,2018年我作为职工持股会会长还跟他交流过的,跟他说不要签字。被上诉人陈述,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在2011年前陈某曾经是常鑫路桥公司的员工和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但在2011年5月他已与公司签订了退出职工持股会并结清本息的协议,证明他与职工持股会的关系自然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他本人在2011年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员工,此后职工持股会自行召开的会议他去参加是不具备合法身份和权利的,对此不予认可。 李某陈述:“1、本人是原常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时的职工,至今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证明职工集体股是真实存在的。改制时常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方案中第三条第二点明确规定工资结余295万元作为职工持股会配股。第七条第三点规定设置职工集体股因295万元只分配了257万元,剩余38万元就作为集体股,用于收购因各种因素离开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份。直至2017年1月8日止,共收购大约7%股份,人员41人,为此在2016年6月扬中分公司一次3000多万元分红中因职工持股会没有分红到集体股分红资金就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形成大会决议,有66名会员出资诉讼维权,本人也出资参加此次238万元分红诉讼维权,徐扣法提交法庭持股职工个人意愿表决单中分摊后股比就是集体股。2、工会通知取消收购是真实的,2017年1月8日在凤凰国际大酒店由工会组织召开股权收购会员大会,因收购价格太低造成收购无法进行,本人是参加此次大会的,表决不同意股改方案的。后于2017年1月20日工会在公司网络平台通知收购宣告取消,部分会员认可公司出价可以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3、本人证明徐扣法提交法庭持股职工个人意愿表决内容是真实的,是公司2017年1月8日召开收购职工持股会股权大会上发放的,在职职工持股会会员人手一张,与徐扣法提交法庭内容是一致的。4、证明职工持股会会员股权是转让给公司的而不是工会的,徐扣法提交法庭的宋国方转让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高文卫转让协议,就能证明这些。5、2017年1月8日公司工会组织会议之后在那个会场还组织了一次表决,每个人发了一张表格填写的,我填的不同意。这个表决是工会组织的还是自行组织的我不清楚不记得了,当时有两张单子,一张是是否同意股改,我同意了,但是股改方案我不同意。两张单子是一起发的。6、2017年1月8日的会议结束后公司没有单独征询过我的意见,其他人怎么征询意见的我不知道,没有来问过我。当时开会的时候我记得大概是80多人,每人发了一张单子,上面记载了每个人改制之前的工龄和如何计算,算下来我大概是52万元左右,包括改制以前的工龄补贴3000元/年,还有公司一次性买断我的有一个5万元,其他的我也不清楚怎么算的。当天发完单子后,当时大多数人不同意这个金额,金额上每个人稍微有点来去。所以那天会议就直接结束了。后来大家因为每个人不同的原因有的人也接受了公司的报价。最终到目前为止就我和徐扣法两个人还没有签字拿这个钱,我不认可公司股改的东西。我认为公司要收购职工的股份要按照持股份章程规定的资产评估才能核算每个职工的股份,这样比较合理。”针对李某的证言,徐扣法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述,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他自己没有同意回购的方案,没有办理回购的手续,对前面所讲的集体股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徐扣法陈述,职工持股会会员应该是127人而不是130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改制成立时的会员名单;一审查明的“2017年1月8日,常鑫路桥工会召开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回购职工持股会股份的方案,会员一致表示愿意退出并解散职工持股会”与事实不符,当天由于收购价格太低,会议并未顺利进行,领导中途退场了,后来我们剩下的会员自行进行了表决,不同意股改方案。被上诉人陈述,2017年1月8日常鑫路桥工会召开了职工持股大会,当天因为有一些不同意见没有进行表决,当时是按照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对价回购职工持股会的方案提交大会讨论的,规定一定时间让大家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到了2017年6月23日有82个人同意并办理了,后来又有一个人在2017年6月23日以后办理了,一共是83个人。2017年6月26日常鑫路桥工会作出了决议同意对价回购持股方案,一致表示愿意退出职工持股会,徐扣法和李某的职工持股会转让款还留存在公司财务账上。
本院认为,职工持股会系国企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特殊主体,法律法规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应按照各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其权利义务及相关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案涉职工持股会即应按照《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常州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及《常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其权利义务及相关行为是否合法。《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职工持股会可以解散。《常州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职工持股会可以解散。《常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2/3以上表决通过,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如全部转让,则职工持股会同时解散。徐扣法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文卫的退股材料,但并不否认高文卫已退股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高文卫签名确认的《持股职工个人意愿表决》与二审徐扣法提交的其收到的收购价格表除有关最后提交时间的内容及各项目具体金额外,材料样式及其他内容均一致,可以证明退股材料的一致性。该两份退股材料上均有“本人经慎重考虑同意公司股东会发出的收购股权并解散职工持股会要约的方案”的内容,徐扣法和证人李某均认可除徐扣法和李某外其他80余名职工持股会会员均已退股,故同意向王仁杰等十一人转让职工持股会全部股权的会员已远超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2/3以上,常鑫路桥工会代表职工持股会向王仁杰等十一人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政府文件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关于徐扣法所称职工持股会解散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徐扣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扣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超彦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尤建林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