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交通运输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7354号
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584953939,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棉花原种场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倪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6138K,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
负责人:杨言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汉卿,男,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2817682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万佳科技星城S-幢。
法定代表人:庄茂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467286663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泗洪交通局)、第三人江苏盛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江苏常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路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泗洪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汉卿、王乐,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第三人盛某公司供应沥青,但第三人盛某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盛某公司应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149593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盛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依法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第三人盛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泗洪县半龙线改造工程(半城镇至濉河节制闸段)三标段的路基、路面及绿化、交安工程等发包给第三人盛某公司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尚欠约6300000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盛某公司,但第三人盛某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未付工程款4304449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盛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泗洪县半龙线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协调安排下,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盛某公司与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泗洪县半龙线改造工程三标段路面施工协议书》,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承包该三标段路面的工程施工,被告作为见证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约定,若甲乙双方结算支付有违约时,见证担保方有权采取相应经济措施进行协调解决。协议书中工程结算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施工完成并计量后,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准,支付结算总额的70%,2017年12月份支付完剩余的30%的结算金额。事后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才得知,第三人盛某公司出借资质给惠某个人,惠某以半龙线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但第三人盛某公司经营不善、债务缠身,并且执行到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惠某已无力施工,项目停工。在此情况下,经被告协调,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才承包了三标段路面的工程施工,且正是由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担保,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才愿意全部垫资完成该施工工程。2017年6月2日,惠某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304449元,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本案所涉工程,第三人盛某公司出借资质给惠某,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工程款,而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见证担保方也应当按照承诺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
被告泗洪交通局针对原告及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盛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初期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期由于第三人盛某公司资金困难,经与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协商,三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由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所以款项应支付给常某路桥公司。在(2019)苏1324民初5006号案件审理时,因常某路桥公司没有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当时按照付款节点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判决盛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常某路桥公司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做为发包人应当可以支付给常某路桥公司,并且在(2019)苏1324民初5006号案件后,第三人盛元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及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后被告因有案涉款项被查封无法支付。而原告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其与第三人盛某公司之间仅是一般合同,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盛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涉案工程款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
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盛某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支付款项的相对人是盛某公司,而不是被告。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曾在2019年起诉第三人盛某公司和被告,法院也作出了判决,但当时由于付款条件不具备,故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当时未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方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应获得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
原告针对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首先,从(2019)苏1324民初5006号判决书可以看出,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只是做为见证方协调工程款的支付,并非担保责任,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再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其次,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与原告的代位权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标的不同,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涉案工程相对方分别是被告、盛某公司,被告认为工程款应该支付给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没有依据,该事实已被(2019)苏1324民初5006号判决书所确认,涉案工程款在被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当事人保全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权利向任何一方支付;最后,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债权一样,均是对第三人盛某公司的普通债权,但原告保全在前,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权。原告代位提起诉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三人盛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盛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泗洪县半龙线改造工程(半城镇至濉河节制闸段)三标段的路基、路面及绿化、交安工程等发包给第三人盛某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按规范规定的计量方式计量,付款方式为7:2:1,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总价70%的工程款,余款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至计量价款的90%,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两年。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后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惠某代表甲方盛某公司与乙方常某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常某路桥公司,并盖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见证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约定,若双方结算支付有违约时,泗洪交通局作为见证担保方有权采取相应经济措施进行协调处理。2017年5月7日,案外人刘军代表盛某公司确认常某公司工程总量。2017年6月2日,惠某确认常某公司总价款4304449元,并盖项目部印章。
2018年10月8日,经泗洪交通局、盛某公司等部门验收,涉案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但至今未进行审计。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中间计量汇总,工程款数额明确为15713792.46元。2019年5月24日,常某公司承诺,不要泗洪交通局依据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第三人盛某公司工程款123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第三人盛某公司供应沥青,但第三人盛某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盛某公司应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149593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盛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依法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2018)苏1323民初35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间计量汇总表、(2018)苏1323执2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工程付款明细表、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019)苏132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盛某公司与被告泗洪交通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盛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施工,被告泗洪交通局应当在欠付第三人盛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第三人盛某公司与被告泗洪交通局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后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涉案工程自2018年10月8日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未进行审计,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中间计量汇总,工程款数额明确为15713792.46元,付款方式也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总价70%的工程款,余款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至计量价款的90%,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泗洪交通局仅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不予确认尚欠第三人盛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成立。根据中间计量汇总确认的工程款数额15713792.46元,以及被告泗洪交通局已付工程款123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泗洪交通局尚欠第三人盛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413792.46元(15713792.46元-12300000元)。
关于原告华某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问题,因第三人盛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被包括原告华某公司、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在内的多个当事人申请保全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相关当事人原本就只应按照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非单独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个别清偿;况且,现查明的被告泗洪交通局尚欠第三人盛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尚不足以偿付第三人盛某公司欠付第三人常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而工程款债权相较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等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第三人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7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618元,由第三人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6元,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叙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静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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