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
代表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扣法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61位职工拥有的24.3%股份,由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有权查阅公司账目、享受公司分红。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是因为工商不予登记,是国企股份制改革遗留的问题,不是职工持股会61明职工的过错,该61名职工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职工持股会的起诉,可能会导致61名职工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救济无门。依照《民事诉讼法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上诉人认为职工持股会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海富三人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常鑫公司提供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公司财务账目给职工持股会进行查阅;2、常鑫公司立即支付职工持股会2367624.9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常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职工持股会不属于上述范围,故职工持股会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职工持股会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常鑫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常鑫公司公司章程中反映股东组成有常鑫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1472.38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30%;其余股东有***等19名个人股东组成,合计占股75.7%。常鑫公司工会于2008年12月30日领取江苏省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月,***、**、陈海富三人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时会员约120多名,后经常鑫公司不断收购股权,逐步减少人数,到本院二审中,目前仅有***、顾中华、李鹤三人尚未与常鑫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
本院认为:常鑫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是领取社团法人证照的主体,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实际并不是常鑫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而是***、**、***三个个人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起诉常鑫公司。***、**、***三个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授权同意,且也没有得到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事后追认。因此,***等三人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定常鑫公司持股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错误,但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以常鑫公司职工持股会名义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