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02民初4227号
原告:抚松县荣元采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理。
被告:**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松县荣元采石有限公司诉被告**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石料款3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供货期间,被告增加了采购量,原告共为被告供货价值5861688.26元,并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料款。现被告拖欠料款共计30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总货款5861688.26元没有依据,被告只收到了5561868.26元的发票,并且按照该发票全部支付货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案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供货期间,被告增加了采购量,供货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共为被告出具了5861688.26元的发票(60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料款5561868.26元(57张发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货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60张发票和被告提交的57张发票,被告未收到的三张发票编码为312143、312144、312145,均是在2018年8月31日开具的,金额共计29982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发票24张,金额为2398732.9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7653.50元,多付款498920.6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在认可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前提下,支付货款的,故应视为原告收到编码为312143、312144、312145三张发票。另原告花费税钱开具发票,然后未将发票给被告也不符合常理,由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982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主张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故被告应自2018年9月27日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抚松县荣元采石有限公司货款29982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299820元为计息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