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3民初1769号
原告:李光华,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志斌,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洮白公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金龙,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五委六组。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建国,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海,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李光华与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扎赉特旗交通局(下称扎旗交通局)、第三人武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志斌、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付金龙和安娜、被告扎旗交通局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斌和王德辉、被告武建国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李光华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银行存款450万元,并裁定扣留了被告扎旗交通局应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原告李光华以第三人武建国与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海涉嫌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将涉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扎赉特旗公安局审查立案。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审查,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合计680万元、利息136万元(本息合计816万元);2、要求被告扎旗交通局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第三人武建国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承包施工扎赉特旗交通局招标的ZQTJ-2013-09合同段的工程。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816万元,要求第三人武建国承担本案全部给付责任,被告扎旗交通局及华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履约保证金由二被告承担责任。武建国应当承担管理费的70%。
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华一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喇嘛洞大桥项目中扎旗交通局共给被告华一公司拨付工程款人民币8786466元,被告华一已经向该项目的施工人拨付工程款8384591元,剩余401875元都不够扣留税金。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扣留工程款的情况,税金是预留的工程款发票的税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现在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话应该举证投资,不应该起诉华一公司,应该是与武建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应该向扎旗交通局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没有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扎旗交通局庭审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与扎旗交通局签订合同的也是该公司,工程款只能向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支付;(2)、案涉工程未完工,现在是否还欠工程款还不知道,因为还没有进行决算。
第三人武建国庭审答辩称,1、原告李光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武建国,原告李光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本人投资和建设的;2、原告李光华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光华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是没有依据的;3、因为原告李光华本人并没有施工。原告李光华在2013年干过一点儿工程,完成了一100余万的工程量。原告李光华2014年3月份,并且共同和第三人向中标单位进行了交代。期间原告李光华从被告扎旗交通局借款3347966元,第三人武建国给原告李光华施工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电费等开支等,第三人武建国共向原告李光华支付1507770元,总计4854736元(包括扎旗交通局预借款),所以详见算账单。原告李光华先期所做的工程量一共是1923687元。这些钱都是原告李光华借款或是没有给付工人工资款的开支,第三人请求原告李光华返还第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可靠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李光华本人出示了,也包括业主单位出示了,还包括本公司的来往账目及由于施工拨款不及时形成诉讼过程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庭审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以下证据和事实。
一、证据方面:
(一).原告李光华出示的证据:
1、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量清单,欲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扎赉特旗交通局,中标单位是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武建国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武建国还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不等于是实际履行;
2、《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个人承包工程承诺保证书》、《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使用保证书》各一份,公司的授权文件及委任书两份,欲证实联合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联合经营承包的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经营管理人、项目负责人均为李光华个人。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收管理费,各种保证金税款均由李光华支付。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对于税款代扣代缴。工期质量安全等问题均由李光华负责,机械材料均由李光华投资。委任书和公章等保证书证实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与原告李光华签约之后实际授权李光华经营管理该工程,即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等事实。经质证,(1)、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合同也证明不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予支付的工程价款。合同本身限于前期工程合同阶段。刚开始确实是合作的。后期该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法法律认定;(2)、被告扎旗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交通局不知道有该份合同。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光华没有经过交通局的同意。这是原告李光华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之间的事儿,和交通局没有关系;(3)、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李光华提举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和实际实施工程建设、投资等事实;
3、《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票据7枚,合计金额496546.59元,都是该项目工程场地用电,设备材料费和安装费。欲证实原告李光华以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名义因涉案工程项目用电与扎旗供电局签订的项目用电合同、原告李光华在实际获得授权之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经营管理该项目等事实。经质证,(1)、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供电合同有异议,原告与华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书时同时签订了公章印鉴使用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不用与第三方签订各类经济类合同,只限于工程计量报表及与业主往来文件使用,所以该份合同不应使用项目公章与供电部门签订。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李光华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的事实。该项工程总造价1600万,这7枚票据才49万元。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李光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李光华的施工工程量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扎旗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华一公司,因为上面的付款单位都是华一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李光华本人;(3)、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7枚票据其中六张是电费票据,分三个时间,9月22日三张、11月16日两张、11月19日一份。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和第一被告联合经营以后所进行施工管理的时间为9月份至11月份,或者是8月份到11月份。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供电合同,所以这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2013年的9月和10月这两个月的时间段。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一份材料款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该材料款不能表明用于喇嘛洞大桥工程上。该材料款没有材料的具体名称。出具收据的单位公章只有一半还看不出全称,没有出纳人的签字,没有记账人的签字和财务主管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原告李光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实际开始施工时间是2013年6月份。关于公章的使用因为供电部门是国家事业单位,所以不能以原告李光华个人名义签订供电合同;
4、《临时占地租用协议书》两份,一份是23000元,一份是30000元,欲证实为该项目施工需要,原告李光华与附近村民因占用农地而签订的租地合同并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并支付租地费用等事实。经质证,(1)、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数额。也证明不了全部投资;(2)、被告扎旗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协议证明不了征地补偿是原告本人出资的,应该出示相应的付款凭证;(3)、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两份征地合同存在着随意性,不具有真实性。也看不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根据业主单位交通局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建设征地是归业主单位,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也约定了不由施工单位负责征地。对于施工日期,原告自己提供的与第一被告的联合承包合同是2013年的7月末,合同都没有签订呢怎么就已经开始履行了呢;(4)、原告李光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两份协议不是工程本身占有的地,而是根据场地施工需要租地用地;
5、六枚票据,合计金额245933.60元。欲证实原告李光华对于该工程的投资情况,同时原告李光华对该工程的其他工程投资大部分证据,其他的投资的一部分证据材料上报给了被告扎旗交通局,还有一部分转交给了武建国等事实。经质证,(1)、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a)、这些发票是否用于购买涉案工程的材料无法证实;(b)、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数额。也证明不了全部投资;(2)、被告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购货人写的是华一公司,所以实际投资人是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3)、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有一张票据是原告李光华个人的,名称为李光华。另外所有的票据都是在原告李光华等人的住所地开的,这些材料根本用不上到黑龙江地区购买,所以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6、《喇嘛洞大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申请表》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三页、《施工方案》35页。欲证实实际施工时间是2013年6月末,当时原告李光华向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申报2013年度预计完成的工程量及累计产值为761.5万元。三页的工资表仅是农民工工资的一部分,该三页工资表在建设单位应当有留存因为当时建设单位专项拨付了50万元工程款。35页施工方案是2013年9月11日形成,其正稿应当在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有留存,施工项目及完成的工程量等事实。经质证,(1)、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这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施工方案也看不出是哪个工程的施工方案,上面全都是涂抹,这只是一个证明方面,而且也证明不了他的实际施工量。组织施工设计没有任何部门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他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面所写的工资人员名称没有存在其他证据相作证,该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光凭这个支付表证明不了,也证明不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的投资。项目部的公章始终在李光华的管理之下,这份表是否是真实的无从界定;(2)、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喇嘛洞大桥的组织设计没有编制单位的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施工方案没有秩序性也没有规范性,没有签章签字,没有落款。工人工资的支付表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不存在。领取人签字序号14到19有6处都是张国双签字,22和23也都是张国双签字,序号第2、8、9、10、11没有领取人的签字。表的编制是2014年的1月9日,这期间是过春节的时候,不是施工期间。赵文龙的是刘某签的字;
7、原告李光华与武建国之间签订的证据以及两份录音光碟,欲证实原告将案涉已完工的工程转让与第三人武建国,并由第三人武建国承建未完工的案涉工程,以及约定由第三人武建国向原告李光华支付工程款630万元的事实;
8、证人彭某、高某、孙某到庭陈述,欲证实第三人武建国同意向原告李光华支付转让案工程款为630万元,并约定2014年6月份给付200万元,余款在2014年7月份结清。约定给付的630万元包括原告李光华的投资费用、招投标的费用。第三人武建国还承诺到期不能结清则按月利率5%计息给付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被告扎旗交通局、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予认可;
9、案涉工程总工程师刘某出具的原告李光华投资情况说明、项目经理委任书、刘某出具的增加工程说明、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光华以项目经理身份在案涉工程投资(含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8890554元,并聘请刘某为案涉工程总工程师等事实;
10、刘某的施工日记,欲证实原告李光华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原告李光华与第三人武建国多次商谈转让案涉工程的时间及地点等事实;
11、原告李光华与石料厂形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李光华于2013年6月30日因施工购买石料的事实;
1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李光华施工期间支付10万元石料款(不包含运费)的事实;
13、《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李光华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以每月12000元租赁750型搅拌站和1200型三仓配料机的事实;
14、租赁搅拌站设施的运费和吊装费,欲证实2013年7月23日收据一枚,借款为1万元;
15、案涉工程工程师刘某在2013年10月24日形成的增加工程说明2页,欲证实因施工场地的实际情况发生的实际费用;
16、《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量的问题;
17、征占场地费3万元的收据一枚,欲证实李光华进入场地产生的征占场地费其中的一部分是3万元;
18、运费3万元的收据一枚,欲证实运送拖拉机去额尔土林场所发生费用的事实;
19、案涉工程时任项目总工程师刘某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欲证实以下事实:(1)、2014年4月23日在项目会议室扎旗交通局来检查事宜,这个会议室曾总监主持的会议,会议明确了李光华期间干了多少活儿,根据会议精神做的结算;(2)、2013年4月27日进入工程至2014年5月21日退的场。头一期是李光华给我开,后来武建国是给我开的工资。2014年之后是武建国给证人刘某开的工资,而不是李光华;(3)、被告扎旗交通局会议上武建国在场。工程量没有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4月23日开的会。工程总共是34根桩,原告实际完成的是26根桩,还有8个是钢筋做好了没有灌注,完成的桩基,下部工程;(4)、原告李光华应得的工程款8890554元,不包括资质费、质保金及管理费。管理费是被告扎旗交通局给李光华的,是发生的管理费用,应该由发包方支付;(5)、武建国接手工程量的时候与李光华交接过,打的17.1万元的条是剩余的材料的条等事实;(6)、吊车费1000元,运输费9000元,搅拌站租赁费一个月12000元,刘文生是当时的工长;(7)、原告李光华所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30%。总造价是1630万元左右。880万元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来;(8)、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武建国与原告李光华约定转让工程价款是630万元,当时预交20万元的定金;(9)、并证明原告李光华出示的情况说明和工作日志也是由刘某书写记载的事实。
经对原告李光华出示的第7至第19份证据质证,当事人分别分别质证意见:(1)、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a)、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从法院调取的该工程第一期工程计量来看总工程价款为192万元,原告在质证时候也陈述第一期工程他只干了一部分,也就是说其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不会超过192万元。证人所述的889万没有事实依据。(b)、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应得的工程价款,工程量的确认应当有监理签字的施工技术资料及工程计量报表确认,而不能依据证人证言确定。工程造价在没有争议的时候可以由施工方和业主在确认工程量后依据相关规定所做预算,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在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出示的这些证据都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应当拨付工程款的数额;(2)、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刘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出示的从刘某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整个工程造价通过2013年的几个月就完成了889万,按照这个计算的话三年才完成了七百多万。采纳证人的26个桩基的意见。工程量就没有多少。施工日志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的证明应该由业主单位报的计量各方面共同签证才是有效的。所谓的购买石料厂款、租赁合同款、装车费等原告已经在上次开庭已经向法庭出具了一些票据,有些我们认可,不能认可的就是不真实的。所谓2014年4月23日在项目部会议室开会,如果确定谁完成多少工程量的话最起码应当有一个会议纪要。所以这次开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不具有真实性,其中的几个证据也不具备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光华出示的证据具有法定证据能力,亦对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出示的证据:票据23张,欲证实扎旗交通局给喇嘛洞项目拨款8786466元,第二证明被告华一公司给喇嘛洞大桥项目施工方拨款8384591元,现存账户余额401875元。被告华一公司并没有扣留任何的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实。经质证,(1)、原告李光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2014年6月18日拨付的100万元是以原告李光华的名义拨付给第三人武建国的,不应算在原告的工程款内。当时项目部经理还是原告,没有变更,实际接收该100万元工程款的是第三人武建国;(2)、被告交通局和第三人武建国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出示的具有证据能力,亦对本案待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未能证明的待查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中具体进行认定。
(三)、第三人武建国出示的证据:1、计量支付报表两份,欲证实实际施工人是武建国,以及原告李光华只施工两个月月时间的工程的事实。2、本院(2016)内2223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农民工(包括第三人武建国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向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和第三人武建国主张劳务费的事实。3、扎赉特旗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2014年的工程管理与账目往来都由第三人武建国的经手的事实。4、第三人武建国与原告李光华之间的对账单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账目往来的事实;5、原告李光华出具的收据,欲证实第三人武建国付给原告李光华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光华提出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支付报表第一期2013年的施工量一测证据,对第三人的主张有异议,该施工量都是由原告李光华施工,并将相关资料转给了武建国,2015年末根据项目需要报结算时形成的报表,所以由第三人武建国签的字,事实上并非第三人武建国施工完成的;(2)、对于报表第二期,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民事调解书本身无异议,第三人武建国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海与武建国的合伙人,在调解书中赵春海是以农民工代表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武建国,赵春海在调解书上的农民工代表身份是不属实的,为了套取农民工工资,并且制造上访等事件。请求法院向相关方面调查此事;(4)、对被告扎旗交通局的证明证据本身无异议,因为后续确实是由第三人武建国具体施工的,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体现的宏达公司变更项目经理为武建国的事实有异议,这与实际已经有的李光华和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且在原告李光华在第三人武建国项目交接时,没有协商此项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对此行为存在过错;(5)、对收条无异议,与证人孙某证实的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在当日确实由第三人武建国和赵春海到龙江县与原告李光华确定了工程项目的价格;(6)、对于在2014年5月29日的信用社7万元回单下面单方记载原告李光华收到汇款5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于第三人武建国支付时原告李光华不在场,所以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出示的具有证据能力,亦对本案待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未能证明的待查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中具体进行认定。
(四)、出示本院调取的扎赉特旗农村公路土建工程计量与支付报表(ZQTG-2013-091喇嘛洞大桥第一期)。经质证,1、原告李光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很多项目都是初始施工,在2015年才形成表格上报,2013年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被包含在2015年的该表格中。第三页中期支付证书清单号为400项,体现桥梁为13567675元,本期完成为1960598元。包含了原告李光华先期施工的工程量。第四页保险费等费用在2013年原告施工期间也是相应存在的,也包含在了该报表之中。第五页清理河道、清理土方等项目均是原告在2013年施工完成。第七页基础完成检测费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完成打桩26孔,也产生相应检测费。第八页体现的干处和水下挖土方以及灌注均包含原告先期施工的工程量;第四页临时占地设施架设拆除、设施维修、供水与排污设施、承包人驻地建设均是原告进入工地和初期完成的。以上工程量在支付表上体现的是截止日期2015年10月20日,但该时间是形成报表的时间,而不是具体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不能以此作为原告李光华和第三人武建国施工的工程量的划分。对该份报表庭后与工程师审核以后向法庭提交具体的代理意见;2、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体现出报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报表人为第三人武建国,(1)、原告的陈述该工程已转让给第三人武建国,故此计量表应与原告无关;(2)、该证据不能体现分项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日期及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观点。(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项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3、第三人武建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报表一期累计完成的是213.7万元,后边的是明细;4、被告扎旗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所以暂时无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调取的扎赉特旗农村公路土建工程计量与支付报表(ZQTG-2013-091喇嘛洞大桥第一期)对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二、事实方面:通过招投标活动,被告扎旗交通局对扎赉特旗ZQTJ-2013-09合同段的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中标后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扎旗交通局于2013年5月7日将《中标通知书送达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2013年5月13日,被告扎旗交通局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对扎赉特旗ZQTJ-2013-09合同段的喇嘛洞大桥工程的相关权力义务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是16529658元,工期为16.7个月。并分别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和《工程量清单》。被告2013年7月31日,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与原告李光华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承包施工被告扎旗交通局招标的ZQTJ-2013-09合同段的喇嘛洞大桥工程、引导工程以及附属设施等工程,约定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工期为16.7个月。同日,原告李光华向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出具《个人承包工程承诺保证书》,对相关施工等事项进行了保证和承诺,并签订了《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使用保证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向被告扎旗交通局发函告知了关于案涉合同执行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均由原告李光华代表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全面负责,以及委任原告李光华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等事宜。
原告李光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投入资金购买相关建材租用场地安装电力设备并开始施工。经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同意原告李光华聘请刘某为案涉工程总工程师(武建国在后期承建案涉工程时也聘请刘某为总工程师),并由刘某负责具体记录施工日志。原告李光华在施工期间,先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应收材料款为:1、场地用电、设备材料费和安装费496546.59元;2、占用农地费用53000元;3、运费3万元;4、石料款10万元;5、租赁750型搅拌机和1200型三仓配料机租赁费12000元;6、征占场地费3万元;7、吊车费和运输费1万元;8、第三人武建国与原告李光华交接案涉工程的时候欠原告李光华17.1万元材料款。以上8项合计902546.59元。工程总共是34根桩,原告李光华实际完成的是26根桩,还有8个根桩是钢筋做好并没有灌注,完成的是桩基下部工程;原告李光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8890554元(包括原告李光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第三人武建国应付材料款和已完工的工程价款)。
2014年3月29日,经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武建国在原告李光华已完工的工程的基础上,承建未完工的案涉工程,并约定由第三人武建国向原告李光华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630万元,第三人武建国当场向原告李光华交付了定金20万元。
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被告扎旗交通局给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提供借款1148万元,代扣代缴税金1102147.2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是787248元。因原告李光华将未完工工程非法转包与第三人武建国等事实原因,被告扎旗交通局向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收取了违约金30万元。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从被告扎旗交通局支取工程款8786466元,先后向原告李光华支付了工程款2347966元。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以向原告李光华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第三人武建国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三人武建国自认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和被告扎旗交通局处收到工程款500余万元。第三人武建国已向原告李光华支付工程款1156418元,加上第三人武建国向原告李光华已付的定金20万元,第三人武建国向原告李光华共支付工程款1356418元。
另外查明,原告李光华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亦非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职员,二者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光华以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扎旗交通局交付163万元的保证金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与被告扎旗交通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的认定;二、原告李光华与被告扎旗交通局、被告华一公司、第三人武建国相互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三、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李光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以及承担给付方式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与被告扎旗交通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的认定
根据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扎旗交通局与被告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通过招投标活动而依法形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发生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或行业习惯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李光华、被告华一公司、第三人武建国相互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李光华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李光华挂靠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并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由李光华实际承包由扎旗交通局通过招投标活动发包的ZQTJ-2013-09合同段的喇嘛洞大桥工程、引导工程以及附属设施等工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李光华借用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并挂靠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实际参与由扎旗交通局发包的涉案工程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挂靠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李光华借用吉林华一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由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但会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包括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扎旗交通局对已交付的案涉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投入使用。因此武建国应按照李光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应价款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应向李光华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本息的给付义务。扎旗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和武建国向李光华给付工程款本息行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李光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以及承担给付方式的认定问题
李光华出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比较完整地还原和印证了本案事实,足以证明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索要尾欠工程款的主张能够成立。因此对李光华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采纳。武建国在李光华投资承建案涉工程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并获取工程款从而受益。且在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与李光华达成工程价款方面的口头协议,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与武建国,武建国在未有前期经济投入的绝对优势条件下承建案涉工程,且业已受益。因此,从李光华作为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来讲,同时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所以无论李光华与武建国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方面的口头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李光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受益人的武建国应当向李光华承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武建国未能出示有效证据推翻或反驳李光华的诉讼主张,亦未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因此,武建国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光华与武建国达成口头协议后对李光华已完工的具体工程量未留存相关证据,故对双方争议的李光华已完工案涉工程量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综合本案实际,结合武建国与李光华达成的口头协议、案涉工程总工程师刘某的施工日志以及其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李光华已完工的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8890554元的事实。基于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已经向李光华支付工程款2347966元和武建国已经向李光华支付工程款1356418元(包括李光华已收定金20万元,李光华已收案涉工程价款合计3704384元)等事实,武建国应向李光华支付尾欠工程款5186170元;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款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扎旗交通局和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对李光华交付的涉案工程保证金163万元的事实,以及对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在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向李光华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向李光华支付保证金的同时,还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方面的事项,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并从涉案工程验收交付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因此,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应向李光华承担返还163万元的保证金的给付义务。因李光华违约原因,导致扎旗交通局向吉林华一宏达公司收取了违约金30万元,因此李光华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在应向李光华给付的保证金中扣留该30万元违约金;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扎旗交通局,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光华发承担给付工程尾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李光华要求武建国承担部分管理费的主张,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武建国应向李光华承担给付尾欠工程款本息的义务,吉林华一宏达公司向李光华承担返还保证金本息的给付义务,并由扎旗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武建国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光华支付尾欠工程款5186170元元,并以5186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光华承担返还133万元保证金的给付责任,并以13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在应付工程款78724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长海
审判员初文倩
人民陪审员陆洪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