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4496号
原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森,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佳,系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春,系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玉,系副经理。
原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佳、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春、孟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屯硬化路)施工合同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8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由我们告诉停止施工与事实不符,请原告方提供相应证明。因为停止施工造成对方损失并非我方原因,我方没有赔偿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没有进行招投标之前相关一些工作。依据民诉法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208条第3款的规定,我方只是合同签订人,整个招投标是由洮北区公路建设办公室进行的,所以,要求我方承担损失,我方认为不应该。洮北区公路建设办公室招投标是政府行为,原告方不应因该办公室取消就将责任转到我方。所有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应由监理公司对甲方进行汇报,乙方认为作出巨大工程量,但却没有监理公司对我方进行报告。原告方在施工的同时,就应该有监理公司进行监督和对我方汇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中标了洮北区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屯硬化路)六标段,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为业主及项目发包人,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屯硬化路)施工合同书》,工程总价款5130391.00元,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垫付了所有工程原料及大型设备进出场费。施工过程中,因临近部队以施工地点系军管区为由进行阻挠,导致施工方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等多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洮北区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屯硬化路)施工06标段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吉林省同欣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建设工程一切险发票、白城市红叶电脑商店开具的发票8张、原告公司在洮北区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通屯公路)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预期利润价格评估报告等及庭审原、被告陈述、辩论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充分考虑项目的可行性,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投标,投标产生相关费用是原告为争取中标机会而进行的合理投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屯硬化路)施工合同书》应予解除,而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搬运费、搅拌站造价、水源设施造价、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路基铺设、桥涵造价、预期利润进行了评估,作出白永信评字(2020)第36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1812858.00元。另外,原告为该项目实施按照投标文件约定支出保险费用18835.00元和工程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77300.00元,以及为投标该项目花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及造价咨询费797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8743.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被告方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其自身因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亦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屯硬化路)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8743.00元。
诉讼费1134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农投集团白城牧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霍志坚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徐占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