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21民初124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正阳南街西长青路北2区36段29-3号。
法定代表人:栾闯,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嫩江西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雷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43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 占 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特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