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与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路西乙组52-2-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阳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75栋1层S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家园(DN1)6#一门。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佳祥***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乡荒地村荒沟门组7号。
上诉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为188798.97元,一审判决数额为166810.41元,少判金额为21988.5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护理费损失应为32205元,一审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专业执业证原件,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同时第八条规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系上诉人儿媳,上诉人家共经营两辆客车,其儿子结婚后个人从事大货运输,上诉人妻子需要跟另一辆营运客车,所以家中只有儿媳护理上诉人,故护理费应参照202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技术服务业123803元标准,每天339元计算。上诉人经济损失各项应为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3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0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营运损失5978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05826.61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应为146041.61元。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所有的辽CA××**号大型客车车辆投保时作为保险人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即明知该车系营运车辆,所以对于营运损失即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093.6元,不服金额为20629.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车辆辽CA××**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为赔偿第三方损失的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赔偿辽CA××**车内人员损失的保险,被上诉人未在我公司承保车损险,其诉请的车辆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属于其自身车辆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项目下。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将车辆损失计算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明显计算错误,我司只应该承担被上诉人人伤损失,包含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14894.9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66081.21元,其中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中应承担56777元,***整体人伤损失扣除阳光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按责任比例35%计算在扣除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免赔5%后,计算金额应当为:(66081.21元-56777元)×35%×95%=3093.6元。
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营运损失59785元。不服金额5978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相关免责条款,且尽到了合理的释明义务,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同时一审原告的停运证明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营运损失,因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诉至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辩称,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6826.61元。其中,(1)医疗费:10214.55元,(2)护理费:32205元(339元×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95天),(4)营养费0元,(5)误工费:29571.70元(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1月30日每天误工费271.3元×109天),(6)交通费:1900元,(7)财产损失48650.36元,(8)施救费10000元,(9)营运损失59785元,(10)评估费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3日12时左右,***驾驶辽CA97**号大型客车载**、***、**、***、**、***、**、***由北向南行驶到S210辽庄线133公里450米岫岩县黄花甸镇关门山村李下组路段时,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驾驶辽CEC6**号轻型货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受伤、财损一副眼镜、两部手机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辽CA9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410000元。**驾驶的辽CEC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物损赔偿限额10万元,财物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3年9月1日,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辽CA97**号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59785元。原告***受伤后到岫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02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4894.96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营运损失59785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188516.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拓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封闭道路,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过错。***驾驶辽CA97**号大型客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过错。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拓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酌定***、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驾驶辽CEC6**号轻型货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过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投保的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关于医疗费10214.55元的诉讼请求,因医院收费票据载明花费10214.55元,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214.55元。原告关于护理费3220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95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894.96元(57228元/年÷365天×95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95天,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原告关于交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95天,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900元(20元/天×95天)。原告关于误工费2957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95天,医嘱出院休养14天,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9571.7元〔271.3元/天(99007元/年÷365天)×109天〕。原告关于财产损失48650.36元的诉讼请求,有维修发票和情况说明,该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48650.36元。原告关于施救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施救费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000元。原告关于营运损失59785元的诉讼请求,经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定,辽CA××**号车辆停运104天,营运损失为59785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评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发票记载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4000元。原告以上全部损失共计188516.5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致***、**、***、**、***、**、***、**、***九人受伤,**以运输合同另案诉讼,不参与交强险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结合除**之外七人损失按比例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128731.57元,首先由辽CEC6**号轻型货车保险人即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58719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1003.77元(128731.57-58719)×30%;本次事故造成的***、**、**等人受伤的损失合计为328311.08元,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扣除损失金额5%绝对免赔,扣除赔偿**、**、***等人损失,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应赔偿***金额损失为23723元〔(328311.08-20000)×35%-(328311.08-200000)×35%×5%-18939.65〕。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院予以采信,本案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致***等人受伤及辽CA97**号大型客车停运所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88096.08元,因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故本次事故***、***、**等人的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合计免赔部分损失应由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6583.36元〔(388096.08-200000)×35%×10%〕,扣除***、**、**等人赔偿的金额,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为66.08元(6583.36-6089.57-427.71)。被告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即45363.06元〔(128731.57+59785-58719)×35%-66.08〕。本次事故致辽CA97**号大型客车停运,经鉴定停运损失为59785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9785元的诉讼请求,由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7935.5元。关于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依据免责条款属于间接损失的辩驳观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辽CA97**号大型客车停运损失由***自己负担35%的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14894.9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合计128731.57元中的5871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14894.9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59785元上述合计188516.57元中的38939.27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14894.9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合计128731.57元中的23723元。
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14894.9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59785元上述合计188516.57元中的45363.06元。
五、被告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14894.9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29571.7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59785元上述合计188516.57元中的6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已预交44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7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由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52元,应予退还35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护理人员***2022年2月—9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其存款数额达237203元;2.护理人员***2022年4月—9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其6个月微信收入额为66372元,每天收入368元;3.义齿加工合作协议,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是牙医;4.义齿制作订单一组,拟证明护理人员在2022年2月—10月从事牙所经营业务;5.护理证明书,拟证明护理人员系***。
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均为个人收款,无法证明是每月的工资收入,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护理证明书的真实性请法院调查核实,***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同意按一审判决计算。
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对前4组证据无意见发布,认为第5组证据非正规的护理发票,且出院后医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
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无质证意见发表。
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二审另提交: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照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该保险公司未承保车损险,不应赔偿车辆损失,且上诉人对承运人责任险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承运人责任险中无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
***质证意见为,我们当时确实未投保车损险,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查。
**质证意见为,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无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否承担***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和鉴定费;三、原审对***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否赔偿该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从事牙医治疗行业的相关证据,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住院由该人员进行护理,因此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人员标准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为其进行治疗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确由案外人***护理,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虽提交了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但不能据此计算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具备口腔治疗师技能,经营牙所,***护理费应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878÷365×95=26516.19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驾驶的辽CA97**号大型客车在上诉人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4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险种中不包括财产损失,***亦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一审法院判决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应赔偿其停运损失一节,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承保险种的赔付范围,故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的辽CA××**号大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一审期间***提交了岫岩满族自治县博信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辽CA××**号客车停运证明、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结合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3)辽丰**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停运损失为59785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597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释明义务,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应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上诉人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损失为医疗费10214.55元、护理费265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29571.7元、车辆损失48650.36元、施救费10000元、营运损失59785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全部损失共计200137.8元,其中人身损失数额为77702.44元(10214.55元+26516.19元+9500元+1900元+29571.70元)。因本次事故致***、**、***、**、***、**、***、**、***九人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在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交强险限额所获赔付58719元,其中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所获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1942元,即***已获人身损失赔偿金额为56777元(58719元-1942元),剩余人身损失20925.44元(77702.44元-56777元),由浙商财险鞍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扣除损失金额5%绝对免赔后赔付6957.71元〔20925.44×35%×(100%-5%)〕。***全部损失共计200137.8元,首先由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719元,剩余损失141418.8元由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为42425.64元(141418.8元×30%),由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49496.58元(141418.8元×35%),扣除该险种针对***的免赔金额【(399717.31-200000)×35%×10%】-6089.57-427.71=472.83,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49023.75元。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免赔的472.83元由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3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719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25.64元;
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6957.71元;
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限额内赔偿***49023.75元;
六、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72.83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79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拓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元,***负担1291元。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24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