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俭秋,本溪市平山区显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大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俭秋、被告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共计11066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8月9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电气安装工作。2018年1月5日原告在桓仁好护士综合制剂厂厂房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脚手架固定不牢固至原告从5米高的脚手架跌落在地,经本溪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膑骨骨折。2019年4月24日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人社工认字(2018)7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9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20年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本湖劳人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0元共计108451.18元,扣除被告2018年2月5日已给付的3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78451.18元。原告对13号裁决书裁决上述三项给付的金额不持异议。对给付原告两个半月医疗期工资有异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2018年1月5日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是2020年1月8日,被告应承担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0694.4元,(3391.2元X12个月),而不是两个半月的医疗期工资8478元(3391.2元X2.5个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增加原告9个半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2216.4元,(3391.2元X9.5个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10667.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浩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中存在过错,脚手架固定不牢,原告没有对脚手架进行检验,原告负责一定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对赔偿达成了协议,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说明的已给付了原告三万元,被告承担了医药费护理费之外的赔偿款。之后原告反悔此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包括12个月停工留薪,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若法庭支持原告,我们希望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审查,我方特别向法庭提出关于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法庭不应支持,理由是双方已经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既如此现在原告又来主张我方认为不妥。就原告工伤认定我们正在进行申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浩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5日,原告***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好护士综合制剂厂厂房施工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固定不牢从上面跌落受伤。浩安公司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安排陪护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于2018年1月5日在桓仁好护士综合制剂厂房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固定不牢固从上面跌落,造成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安排其就医,并联系本溪市专业骨科医院及专家为其诊治,应***要求,因其家属因故不能来医院陪护,要求不通知家属,公司尊重***本人意愿,暂未通知家属,为能使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最好的就医环境,公司为其安排专业护理人员24小时照顾其日常起居及就医,并安排其入特护单间病房以使其能充分休
息,经过1个月的治疗,患者伤情大幅改善,经医院详细检查,患者身体各项指标稳定,符合出院要求,已无必要在医院治疗;出院回家休养更利于患者伤情的恢复,经征求***本人同意,双方协商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双方就出院后患者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达成一致,公司一次性补助***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补助费用包括休养期间患者本人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后,***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浩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2018)本湖劳人仲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浩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浩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2018)辽050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4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此后,***提起了工伤鉴定,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做出鉴定结论,***伤残级别为玖级。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浩安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做出两份(2020)本湖劳人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安公司给付***医疗期工资8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36.78元(4137.4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4.40元(3391.2*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0元(3391.20元*9个月)。被告浩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0元不持异议,但对医疗期工资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30天(2018年1月6日一2018年2月5日),出院诊断建议休养1个月,出院医嘱为:1、拄双拐下地行下走,患肢不许屈曲性负重;2、每半月到医院复查,完全负重时间遵医嘱示X光片而定;3、患肢膝关节屈伸功能活动练习。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6日),出院诊断建议休养半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髌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
再查明,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已做出工伤等级鉴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6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不能负重行走,即原告休养期间应计入医疗期内,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认定原告的两次医疗期共计83天不符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休养的诊断,本院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髌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予以确定,即原告医疗期共计143天(120+8+15),医疗期工资经计算为16164.72元(3391.2/30*143)。综上,原告工伤待遇各项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6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0元、医疗期工资16164.72元,共计12461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94615.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内容并未涵盖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的项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3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6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0元、医疗期工资16164.72元,共计124615.9元,扣除被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94615.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