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03民初1401号
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大峪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代理人腾俭秋、刘溪,系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成、蔡晓平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俭秋、刘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曾在我公司的工程中以劳务方式临时用工,用工期间我公司要求在被告***在规定工期内完成相应的工作即可,我公司支付相应报酬。2017年1月,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与被告***再无联系。由此可见,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是简单的以完成一定量的工作支付相应报酬的劳务关系。2017年5月,被告***知道我公司又有其他工程中标,找到我公司要求继续合作,我公司考虑之前与合作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在用工前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在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等情况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2018年1月5日,被告***严重违反安全规程从手脚架跌落,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都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受伤后,我公司念其家庭困难为其垫付医药费34000余元,被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从未到医院照顾,我公司派人悉心照顾,出院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找我公司要钱,在2018年2月我公司又就此事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不足6个月,被告***又来找我公司要钱。被拒绝后,被告***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部门未详细了解事实经过,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而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自认***是原告公司的工人,而没有说被告***是原告临时雇佣的临时工、季节工。其次,在谈到被告***跌落的原因时,原告承认是因为脚手架固定不牢固而跌落,而不是由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正因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2018年1月5日被告***因工受伤后,原告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安排护理人员陪护至被告***出院,履行了一个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第三,从工资支付方式看,原告也无法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在盛京银行开护理工资账户,办理了工资卡,按月给被告支付工资,工资的支付方式与临时工、季节工按日结算、现金结算、无工资卡有着明显的区别。被告***只是在冬季单位放假时不开资,假期结束后仍回单位上班。因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免除了原告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一个劳动者会自愿的签订受伤后放弃赔偿权利的承诺,显然是原告依仗自己的强势地位,与作为弱者的被告签订的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该承诺书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用承诺书说事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8)本湖劳人仲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施工,土建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消防设备及器材、建筑材料、钢材五金交电、防水材料、电子产品、劳保用品销售;安防监控设备的安装、维护及销售。2016年8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先期从事消防维保工作,后期又到工程部工作。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盛京银行按月向被告***的账户发放工资。2018年1月5日,被告***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好护士综合制剂厂厂房施工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固定不牢从上面跌落受伤。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送至医院就医,安排陪护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李文福于2018年1月5日在桓仁好护士综合制剂厂房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固定不牢固从上面跌落,造成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安排其就医,并联系本溪市专业骨科医院及专家为其诊治,应李文福要求,因其家属因故不能来医院陪护,要求不通知家属,公司尊重李文福本人意愿,暂未通知家属,为能使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最好的就医环境,公司为其安排专业护理人员24小时照顾其日常起居及就医,并安排其入特护单间病房以使其能充分休息,经过1个月的治疗,患者伤情大幅改善,经医院详细检查,患者身体各项指标稳定,符合出院要求,已无必要在医院治疗;出院回家休养更利于患者伤情的恢复,经征求李文福本人同意,双方协商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双方就出院后患者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达成一致,公司一次性补助李文福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补助费用包括休养期间患者本人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后,被告***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本湖劳人仲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从2016年8月9日到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