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汶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大峪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本溪市平山区显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减半收取二元五角,由上诉人本溪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郑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霍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