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辖16号 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大峪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辽0522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逐级报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协商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为“集本线荒沟甸子至G201线绕城公路项目**隧道”,工程所在地为辽宁省**满族自治县。因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为管辖地,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县法院(2022)辽0522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