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B305室。
法定代表人冯勋水,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二道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复,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彧,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纳川房产公司办公楼监控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D-2014-9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安装监控设备,并约定施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竣工后一周并运行一个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即32000元全额支付价款。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监控设备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安装了指定设备,设备一直是正常运行的。被告说不想用了,一直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理由不想给付工程款。被告要求拆除,现在公司不同意拆除,设备一直正常运行,被告所述手机、电脑不好用,是因为联通公司将IP地址修改了,后来经我公司维修设备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我公司没有修改过密码,是联通公司修改IP造成的问题,我公司设备没有问题。本案监控安装合同的事实是确定的,我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监控一直正常运行,不存在设备本身以及安装的质量问题,我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拖欠安装工程款,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给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办公楼改造工程工程款共计32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装合同是事实,价格也是事实。原告给我公司施工完约定运行一个月,有不好使的时候马上联系,在这个月内原告来维修过两次,又过来一两个月又不好使,这个设备在我公司一年了,没好使过几个月,我公司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总是推拖。后来我公司说你将设备修好了,我公司就给钱,但是原告一直没修。再后来原告将设备的密码都修改了,我公司登陆不上,手机、电脑都不好使。我公司说要求原告拆除设备,原告说拆除,需要5000元费用,我公司同意了,但是原告一直不来拆除。设备安装完后就基本不怎么好使,没经过我们验收,没有验收单。现在这个设备我公司不要了,我认可给付安装费,这个设备我公司现在无法使用。IP地址的事确实存在,但是换完IP地址之后一直就上不去了,因为我输入密码进不去程序。原告说联通又把IP地址还了,我联系联通公司,联通公司说没还IP地址。我公司现在可以与原告解除合同,拆除设备,给付原告5000元安装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照监控设备施工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32000元,施工后一周,运行一个月后被告按照全款支付我方。
证据二、照片七张,证明原告起诉当天2015年8月3日,对给被告按照监控设备的七个摄像头监控位置的具体情况,被告使用原告的安装监控设备直至起诉当天一直正常运行。
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向法庭举示施工承包合同、照片,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纳川房产公司办公楼监控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D-2014-9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安装监控设备,施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竣工一周并运行一个月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价款3200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000元,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公楼安装监控设备,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有明确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日期、价款及价款给付方式、保修责任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主张设备安装运行后,曾维修过两次,原告并将密码修改导致监控设备不能完全正常运行,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拆除监控设备,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主张是保修责任范畴的事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监控设备产品质量缺陷及安装缺陷,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主张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予以解决。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或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