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玉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725号 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6号楼11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7066035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2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367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618.33元;以24367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计12535.83元;以358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449.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漳州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第(4)款约定,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5月1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3811568元。2020年5月1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3544元,尚欠工程款35802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泰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集团与被告泰维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漳州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泰维公司将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集团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710052元。工期为6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付款方法: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签订后,**集团于2018年3月9日开工,于2018年5月9日竣工。2018年5月11日,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2019年7月29日,**集团和泰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具结一份《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811568元,留存保修金114347.04元,并约定保修金按《中国漳州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第6条第4款之规定无息发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泰维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1669523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1484021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合计已支付3453544元,尚欠3580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集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闽0681民初5725号民事裁定,冻结泰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85980.91元。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449.9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中国漳州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验收会签单》、《工程结算协议书》、银行收款回单、(2021)闽0681民初572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集团与被告泰维公司签订的《中国漳州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合同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案应按工程欠款处理。根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3811568元,泰维公司已付3453544元,尚欠3580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024元,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为2018年11月11日,2年保修期至2020年11月11日届满,故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43676.96元为基数(保修金114347.04元在保修期内不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8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工程价款35802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财产保全申请费2449.90元,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由败诉方负担,故该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泰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4元。 二、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367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8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35802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中国漳州白塘湾项目换乘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44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