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玉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726号 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6号楼11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7066035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闽0681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544412.47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2101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21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漳州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度假城展示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第(5)款约定,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5月11日,原告施工的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5月1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2021年1月26日,被告委托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1421011元。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2101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漳州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维置业有限公司将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交由承包人***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0000000元,该总价仅作为进度款拨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1、承包方式:……2、工程材料……3、工期为17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期应按发包人项目部的要求作出调整。4、付款方法:(1)工程进度款支付: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成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5%;(2)工程验收后支付: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4)余款待质保期满后3%,质保金30天内支付,扣除违约部分(如有)无息支付。(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承建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2018年5月11日,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2021年1月26日,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21421011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开具600万、2018年4月19日开具700万、2018年8月16日开具300万、2018年12月7日开具200万、2020年1月3日开具300万,合计开具2000万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4月4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5月8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55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8年9月6日支付225万元,2019年1月9日支付20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7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具状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结算总价21421011元的97%的工程款,3%的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两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因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结算,于2018年5月1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97%的工程款20778380.67元,于保修期满日2020年5月11日后的30天内即2020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3%的工程款63630.33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前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需提供结算价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2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万元的工程款,其未按照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金额支付款项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21011元及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21011元及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本金4421011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6元,由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