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市之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沙县城市至尊景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除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从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一年,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于2013年1月2日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803917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13917元,尚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屡次催讨后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00元,并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沙县城市至尊景观(一期)工程;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除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方法:工程量根据现场施工按实结算;工程保修:保修期从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一年,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2日提交工程验收单,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803917元,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917元,预留结算价款9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未付。质保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未依约付清原告质量保修金9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90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馨
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