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虹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市之光小区F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1层032区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泉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间,原告京泉公司按照与被告玉成公司的约定,向被告天润公司开发的城市至尊景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700余方,被告方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80000元。该工程系被告天润公司发包给被告玉成公司承建,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0000元;2、三被告赔偿损失2160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赔偿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成公司辩称,其未就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与原告京泉公司达成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也没有授权被告***向原告京泉公司购买混凝土,其与原告京泉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玉成公司在承包城市至尊景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购买商品混凝土,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玉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京泉公司对被告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承包城市至尊景观工程建设施工中,向原告京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700余方,已支付货款39650元,尚欠180000元。同意向原告京泉公司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
被告天润公司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成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喷泉设计施工、假山设计施工等。被告玉成公司承包被告天润公司开发的沙县城市至尊第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
2012年11月间,原告京泉公司向沙县城市至尊第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700余方,原告京泉公司提供的《京泉混凝土公司送货单》上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玉成公司,被告***在该送货单现场验收人栏签名。被告***支付原告京泉公司货款39650元,尚欠180000元。原告京泉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泉公司提供的《京泉混凝土公司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玉成公司承包被告天润公司开发的城市至尊第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玉成公司存在挂靠事实。原告京泉公司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京泉公司提供的《京泉混凝土公司送货单》上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玉成公司,被告***在该送货单现场验收人栏签名,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被告玉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由被告玉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京泉公司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原告京泉公司要求被告玉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京泉公司与被告***对价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及时给付,被告*干生未能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京泉公司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京泉公司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损失的主张,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9%标准,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原告京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润公司为本案诉争标的的合同相关方,其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玉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京泉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玉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