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2号楼25层2502、2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雨,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羽翔,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区航程置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万炯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其公司部分的判决;对是否追加张万炯不发表意见。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张万炯,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劳务费,共计1455315.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标的额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4796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经建设单位港区航程置业招标,中建七局中标总承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施工。2018年,中建七局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专业与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签订《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1#地块项目室内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1#地块项目(8#9#楼、商业S2地上S2-1/S2-13轴—S2-A/S2-T轴范围、车库范围)室内涂料工程的所有内容分包给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万炯签订《协议书》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书》,由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郑州航空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一号地建设项目腻子、乳胶漆施工作业分包给张万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书》第三项“施工现场安全要求”第2条约定:“乙方(张万炯)必须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措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定量供应,如果发生因乙方(张万炯)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工伤事故,乙方(张万炯)须承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9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涉案项目从事批腻子作业。2019年3月25日,***在郑州航空区××棚户区××号地商业楼2楼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导致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花费医疗费用3,032元,当日转院。201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在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7爆裂性骨折伴下肢截瘫;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胸6棘突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690.97元。2019年3月27日,***转院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急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神经源性直肠”并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先后接受8次住院治疗,201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住院共计4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7639.1元,2019年5月6日至6月19日,***住院共计4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1581.47元,2019年6月19日至7月25日,***住院共计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929.01元,2019年7月25日至8月30日,***住院共计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837.51元,2019年8月30日至9月29日,***住院共计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552.77元,2019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住院共计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811.92元,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住院共计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991.77元,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住院共计3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813.77元。***出院诊断为:“截瘫;胸部脊髓功能损伤T6/T7;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骨折术后”。原告认可,被告中宇城建集团共计支付医疗费105330.07元。2019年10月8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受伤之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检查费用共计1,136元。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此外,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载明:被鉴定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一人护理;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爱兰需要其扶养,张爱兰出生于1925年6月8日,共生育有六名子女。诉讼过程中,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法人名称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港区航程置业系涉案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将涉案1#地块项目(8#9#楼、商业S2地上S2-1/S2-13轴—S2-A/S2-T轴范围、车库范围)室内涂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腻子、乳胶漆施工作业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万炯。***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故而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在工地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万炯之间的合同关系涉及二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鉴于诉讼程序系由原告启动,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诉讼中,原告坚持仅向港区航程置业、中建七局、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宇城建集团与张万炯的责任承担问题及劳务费问题,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处理。被告港区航程置业作为建设单位,经招标程序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依法将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1#地块项目(8#9#楼、商业S2地上S2-1/S2-13轴—S2-A/S2-T轴范围、车库范围)室内涂料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及用工资质的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对港区航程置业、中建七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案医疗费用票据显示为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032元、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医疗费用7,690.97元、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用247157.32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136元,共计25901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天数2天、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天数273天,共计27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750元。3.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评估意见,酌定营养期为100天,计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评估意见,误工期自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参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计算为15163.75元÷365天×196天=8,142.73元。5.护理费:***住院共计275天,参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677元÷365天×275天=34414.18元。结合鉴定评估意见,***出院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的可另行主张。***出院护理费为45677元/年×80%×10年×1人=365416元,共计399830.1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为15163.75元/年×20年×100%=30327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计算,结合扶养年限与扶养人数,需承担的张爱兰生活费用为11545.99元×5年÷6人×100%=9,621.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元。9.鉴定费:依据在案票据,鉴定费计2,800元。10.交通费:结合***转院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计算为275天×20元/天=5,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在案票据,计2,810元。12.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评估意见,计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6745.86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充分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与中宇城建集团各自承担20%和80%的责任,被告中宇城建集团负担861396.6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5330.07元,被告中宇城建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费用共计756066.6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756066.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7元,由原告***负担8,860元元,被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5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港区航程置业系涉案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的建设单位,中建七局作为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将涉案1#地块项目(8#9#楼、商业S2地上S2-1/S2-13轴—S2-A/S2-T轴范围、车库范围)室内涂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腻子、乳胶漆施工作业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万炯,后***在施工作业中受伤。现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张万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万炯,本身存在过错;其次,一审中,***坚持仅向港区航程置业、中建七局、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再次释明后,***仍不主张追加张万炯参加诉讼;最后,***在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上遭受人身损害,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万炯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1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