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1单元8层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54230D。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严忠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及原审第三人严忠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方、张永雷,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涛,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原审第三人严忠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28200元及逾期利息,中建七局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中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中宇公司名义和资质从中建七局承接了案涉工程,后自行投资并聘用严忠阳、徐磊等为项目管理人员组织劳务队进行的实际施工,严忠阳是**聘用的项目经理,与中宇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是中宇公司采购原材料、支付材料款,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劳务队班组,及严忠阳系中宇公司员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中宇公司与严忠阳串通伪造的劳动合同,就直接认定“严忠阳与中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职务为工程部经理,月工资4000元,其他工资形式为项目提成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全盘认定中宇公司、严忠阳提供的证据,对**提交的数十组证据置若罔闻,未作任何评判和认定;尤其对中宇公司、严忠阳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串通伪造的结算对账单也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而且使得中宇公司、严忠阳侵吞**应得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剥夺了**本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四、根据严忠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该二人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严忠阳系**聘用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接受**的领导和指示,工程涉及开支、报销等事宜,严忠阳曾通过微信向**进行汇报,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通过2021年2月10日上午**与中宇公司法人李桂芳的对账录音内容,也能证明中宇公司仅是对中建七局拨付的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材料商或实际施工人,进一步印证了**挂靠中宇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宇公司辩称:中宇公司从未出借公司资质给**,案涉第七棚户区项目,从材料采购、人工工资、项目管理、质量把控到竣工结算均由中宇公司独立完成,有相关的工人借支单、材料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及施工中产生的各种文件均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建七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建七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中建七局主张权益。2.中建七局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中宇公司施工,中宇公司系该工程的履约主体,中建七局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宇公司办理了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向中建七局主张工程价款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中建七局的合法权益。
严忠阳述称:严忠阳与**之间仅存在经济往来,因利息结算问题双方产生争执,案涉项目是由中宇公司独立完成,且该项目是由中宇公司委派其作为项目经理完成各项施工事宜,与**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8200元及利息(自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中建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宇公司及中建七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严忠阳与中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工资报酬为月工资4000元,其他工资形式为项目提成制。
2018年,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1#地块项目室内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龙王乡铁李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室内涂料的批刮或喷涂。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237万元,不含税230.1万元,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未约定。中宇公司及中建七局均在该合同尾页加盖公章,均没有人员签名。
2020年8月21日,中宇公司和中建七局就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1#地块项目室内涂料工程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定案表,载明审定价格为2187680.24元。该结算定案表分包单位处加盖中宇公司公章,严忠阳在此处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李桂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
2021年6月30日,中宇公司与严忠阳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1#地块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结算完毕,工程合同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结,经财务对账核实,项目负责人严忠阳在施工过程中向公司预支的备用金(含借款)、及严忠阳代公司付的部分劳务费、材料费等已全部结清。本项目所有款项均已经结清,无其他财务问题。财务“安静”、项目负责人“严忠阳”、中宇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该工程款,中建七局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宇公司付至95%,不欠付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未到期。
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中宇公司共计向中建七局开具9张案涉七标段1#地块项目的发票,涉及金额2187680.24元。
2017年,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5#地块项目室内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250万元,合同工期60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未约定。
2018年11月30日,中宇公司和中建七局就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5#地块项目进行结算,签署结算定案表,载明审定价格为2248261.64元。该结算定案表分包单位处加盖中宇公司公章,严忠阳在此处签名并注明“同意结算”。该工程款,中建七局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宇公司付至95%,不欠付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未到期。
2021年10月25日,中宇公司与严忠阳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5#地块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结算完毕(质保金涉及的尾款除外),工程合同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结,经财务对账核实,项目负责人严忠阳在施工过程中向公司预支的备用金(含借款)、及严忠阳代公司付的部分劳务费、材料费等已全部结清。本项目所有款项均已经结清,无其他财务问题。财务“关国利”、项目负责人“严忠阳”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中宇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签订后,中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中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张万炯、侯林振、魏亚托等班组施工并签订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中宇公司、严忠阳并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中宇公司与**之间并无签订过分包合同,中宇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无**签名,中宇公司与实际干活的各班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无**签名,**并未支付过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也没有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中宇公司也并没有向**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中宇公司下欠**328200元工程款。综上,**证据不足,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计311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纠纷。由于中宇公司及严忠阳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宇公司签订过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同时中宇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也无**签名或确认**是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条款,中宇公司与具体施工的各班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无**签名或确认**是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条款。另,**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或中宇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提交的其与严忠阳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载明:“甲方(即严忠阳)所负责的以下项目”,也未显示**负责案涉项目或是实际施工人,且严忠阳认为其与**系借贷关系,因利息没算清楚双方发生纠纷,税费和管理费是严忠阳与中宇公司内部核算问题,与**无关。即严忠阳不认可该《承诺协议书》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对**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反映**系实际施工人,中宇公司及严忠阳均不予认可。故依据**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中宇公司下欠其328200元工程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