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823号
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1单元8层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54230D。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飞,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萍,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775376.62元及利息(利息以775376.6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新郑市龙王乡的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食宿自理。2019年3月25日,由被告私自雇佣的施工人员张保平在批墙作业时,摔下脚手架受伤。由于张保平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对其进行赔偿,遂张保平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拒绝起诉真正的雇主***,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雇主责任,要求原告支付对张保平一系列赔偿,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对张保平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处于人道主义对被告雇佣的人员张保平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将原告向张保平支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但真正的雇主***却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9#楼施工工程,由于被告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所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张保平发生意外地点为商业楼二楼,并非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地点,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监管方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进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系张保平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此次起诉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新郑市龙王乡的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3月25日,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张保平在商业楼批墙作业时,摔下脚手架受伤。
2020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保平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平费用共计756066.62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支付张保平赔偿款共计775376.62元。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承诺书、协议书、判决书、收据、庭审笔录、转账记录、收条、借支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无劳务资质,故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被告,原告的分包行为系无效行为,合同中对责任的约定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针对商业楼部分并无分包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保平受伤,虽被告主张张保平并非在其承包的项目上受伤,但张保平系被告雇佣人员,作为雇主,被告应对张保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故被告应承担232613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标准适当,本院在以232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32613元及利息(以232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元,减半收取5777元,由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4元,被告***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