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71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79号。确认送达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呕中山大道283号美奇国际3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屈景红,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屈景红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张建波,被告华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被告屈景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10783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剑公司承包灵宝五龙观山悦工程,施工中原告售给被告钢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078370元未付。同时,被告承诺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款还清时止。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屈景红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也没有委托屈景红对外签约和工程结算,屈景红所持的委托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施工合同中所盖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合同章,其本人对原告所写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景红辩称,我是借用华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五龙观山悦项目,我是观山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经过华剑公司灵宝办事处负责人唐秋生同意,借用华剑公司的资质,华剑公司收取我管理费,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委托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华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书、欠条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及委托书系被告屈景红伪造的,欠条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也系伪造,欠条是被告屈景红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屈景红与我公司有委托关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屈景红、唐秋生所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屈景红的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屈景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唐秋生所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秋生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华剑公司提交的印章缴销证明有异议,认为新印章是2016年才启用的,被告屈景红是2014年承建工程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灵宝设立办事处,案外人唐秋生名为该办事处负责人,实为挂靠该公司对外承揽工程。2014年5月18日,被告屈景红经唐秋生同意,借用华剑公司名义与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就五龙观山悦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屈景红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五龙观山悦工程,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华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款转回灵宝项目部,再由灵宝项目部将工程款转给被告屈景红。2016年,被告华剑公司作为纳税人就五龙观山悦土建工程还申报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未能完工,项目搁置。
另查明:被告屈景红在施工期间,到原告处购买钢筋。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屈景红欠原告***钢筋款1078370元未付。同日,被告屈景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五龙观山悦二期工程钢筋欠款:壹佰零柒万捌仟叁佰柒拾圆整(¥1078370.00元正)欠款人: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灵宝市五龙观山悦项目部。屈景红。2015年12月29日,原告***找被告屈景红要求其还款,被告屈景红在原始欠条上补充:即日起付月息1.5分至付完为止,屈景红。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华剑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剑公司与案外人唐秋生系挂靠关系,被告屈景红经唐秋生同意借用华剑公司的名义承建五龙观山悦项目,华剑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作为纳税人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此被告河南华剑公司与被告屈景红构成挂靠关系。被告屈景红以被告河南华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华剑公司灵宝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华剑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欠条上项目部印章,均系被告屈景红私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被告屈景红与被告河南华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及屈景红得到了河南华剑公司的授权,故屈景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华剑公司承担。被告屈景红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还款,构成债的加入,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河南华剑公司与被告屈景红共同偿还。关于欠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和被告屈景红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1078370元及利息(以10783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5元,减半收取9072.5元,由被告屈景红、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宇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