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涛,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涛、刘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中、闫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笃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笃泰公司支付承包金847934.93元(2018年-2020年802040.4元,2021年1-2月45894.53元)、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63368.8元(以8020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利息损失,此后损失应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011303.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提交的大量文字资料均为政府宣传资料,仅能证明政府部门对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专项整治活动,但具体实施有一定时间间隔,一审法院以2017年底、2018年初政府开始进行黄河滩地整治为由,即认定***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自此以后再支付租金有失公平错误。事实上2020年8月2日前,***仍在案涉土地上承包经营。2.笃泰公司将位于黄河滩所属的面积220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灌溉设施及相应的林木等提供给***管理和使用,对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专项整治主要针对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他合法的承包经营活动。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种植经营农作物,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理应支付。3.***从未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也未向笃泰公司交付承包土地,其占用承包地期间理应支付承包费。因***未依约定支付承包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笃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承包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政府开展的专项整治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支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全部义务,明显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2014年与笃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包括现代观光农业以及观赏鱼的养殖、餐饮等项目,2017年下半年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案涉土地被列入政府红线范围,合同所约定的经营事项均无法履行。***要求笃泰公司到政府进行协调,但笃泰公司始终没有相应的协调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发生纠纷并非因为单方违约,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政府政策调整,***也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笃泰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以来的租金,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笃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2.***向笃泰公司支付承包金847934.93元(2018-2020年802040.4元,2021年1-2月45894.53元)及利息损失163368.8元(以8020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利息损失,此后损失应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共计1011303.73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与笃泰公司签订《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高新管委会将位于中滩黄河河务局河荫地以北,田园路以南,蓝天奶牛场以西,园区主干道以东郑州农业高新园区黄河滩地约220亩承包给笃泰公司,从事高新高效观光农业项目经营。承包期为5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该宗滩地50年承包费每亩12000元,共计264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38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6500000元。笃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2000000元,余款2010年12月31日前付完。
2012年2月28日,笃泰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笃泰公司将位于黄河滩所属的面积220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灌溉设施及相应的林木等提供给***管理和使用。***承包期间,从事观赏鱼养殖和繁育,酒店餐饮,休闲观光,生态旅游等项目。***在不违背法律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情况下有自主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33年4月29日。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壹仟壹佰元,年承包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笃泰公司一年的承包金。笃泰公司收到***的承包金时应出具相应的有效票据。承包期间,承包金按每三年递增3%计算,每年2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承包金。笃泰公司不向***收取承包金以外的费用。承包期间,若因政府征用土地,政府给予笃泰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设施、设备、树木、鱼塘等赔偿金归笃泰公司所有,而给予该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新添设施设备的赔偿金归***所有。
承包合同签订后,笃泰公司向***交接了黄河滩滩地现有附属物,含彩板房七间、鱼塘七亩、树木、办公桌、办公椅、空调分体机3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承包金额向笃泰公司支付了2012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承包金,2018年4月30日至今的承包金***未向笃泰公司支付。
2020年8月2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惠济分局向***经营的龙玺庄园(河南龙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在未取得合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郑州市惠济区玫瑰庄园南、岗李路东土地建彩板房及硬化路面,责令***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予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
2020年8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环境保护局向***经营的龙玺庄园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所建房屋、餐饮位于郑州市九五滩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限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在3日内自行拆除。
2020年8月2日,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向***经营的龙玺庄园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黄河右岸大堤处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现责令你(单位)限期三日,自行排除阻碍。
另查明,2017年底、2018年初,郑州市相关政府部门开始对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专项整治,***承包的涉案土地在该整治范围内。
再查明,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笃泰公司;河南龙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笃泰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29日前的承包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土地。2018年4月30日之后,***未继续支付承包金系因政府对***承包的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进行整治,致使***不能正常经营。鉴于涉案承包土地上的设施已全部拆除,***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笃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笃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产生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应及时返还笃泰公司发包土地。对于笃泰公司主张***支付承包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底、2018年初政府开始进行黄河滩地整治后,***即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自此以后***再支付租金有失公平。同时,虽然该整治行为系政府行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但本案双方作为经营主体,在黄河滩区进行开发经营,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关风险有所预见,故对于笃泰公司主张***支付2018年以来承包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2元,由原告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69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笃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7884号公证书一份;2.案涉承包土地在2011年上半年搭建塑料大棚种植草莓的实拍照片七张及2011年下半年种植玉米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3.黄河滩土地租赁户王太强、王金柱证人证言各一份;4.笃泰公司职工常青、财务人员王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5.2019年4月30日笃泰公司向***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6.笃泰公司关于黄河滩地承包合同租金计算错误的说明;7.笃泰公司关于***主张其垫付笃泰公司职工工资问题的说明一份;8.关于笃泰公司系国有企业的说明一份;9.笃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据1-3证明***从开始承包案涉土地就没有经营酒店餐饮养鱼业务,其一直从事的是种植业务,直到公证时,土地上面还在种植小麦,政府部门对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专项整治,根本不影响***合法的承包经营活动,既然***一直在正常使用承包土地,就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证据4-5证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常青、王欢受笃泰公司委托,多次打电话约见***催要土地承包金,告知***如果不再继续承包,可以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结清所欠承包金。笃泰公司也通过催款通知的形式要求***支付欠付的承包费,但是***以没钱为借口,既不解除合同,也不返还土地,也不支付土地承包金,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存续。***一直持续使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证据6-7证明笃泰公司前期在黄河滩土地上种植有葡萄、桃树、杏树等经济作物,***承包土地时约定将当年及以后的经济作物的收益归其所有,其本人自愿在原承包金基础上每年多交1万元,并且前几年也按约定数额交纳了承包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所述的租金计算错误。***承包土地后,笃泰公司聘请的王威、王国定两名临时工随土地一起交给***管理,之后便一直为***服务,该两人的工资理应由***支付,不存在***所述为笃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证据8-9证明笃泰公司系河南核工业地质局独资企业,系国有企业,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应依法向笃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土地承包金。
***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笃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2021年***在前期持续投资所转化成的实物资产的情况,也证实了因为政府整治黄河滩区,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笃泰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照片的内容也证实了***所投资建设的项目被政府整治拆除以后的现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种植项目无法进行。对于证据3两名证人均系笃泰公司的职工,证言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两名证人均参加过本案一审庭审,依法不具备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对于证据4-7均为笃泰公司单方所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证据9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是一审开庭期间已经存在着,而且是笃泰公司单方所制作,其证明目的和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
对笃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笃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两名证人系笃泰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系笃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7年底、2018年初,郑州市相关政府部门开始对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专项整治,***承包的涉案土地在该整治范围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8月2日之前的承包经营活动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并因此遭受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笃泰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承包土地,并依约向笃泰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29日前的承包金。2018年4月30日之后,***未再继续支付承包金,***称系因郑州市政府部门对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专项整治政策导致***承包的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不能正常经营并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要求***继续支付承包金对其显失公平,但郑州市相关政府部门直至2020年8月2日才向***承包经营的龙玺庄园下达通知要求拆除违法建筑进行整改,***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活动受到政府政策的不利影响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的承包金的义务,金额为577660元[计算方式:1100元/亩/年×(1+每三年增加3%)×(1+每三年增加3%)×220亩×2.25年≈577660元];笃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日之后的承包金因政府部门下达通知对***承包的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进行整治,***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自此以后再要求***支付承包金有失公平,故对笃泰公司主张***支付2020年8月2日之后的土地承包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的承包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对笃泰公司要求***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笃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的承包金577660元;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由上诉人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被上诉人***负担7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由上诉人河南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被上诉人***负担7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