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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桐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国强。
原告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瑶琳新天地假日公寓一期工程施工过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对监理范围及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1338万元的0.7%计算,即监理费为93660元。2007年3月18日,双方对监理服务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2500万元的0.7%计算,即监理费为175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2、支付办法为:先支付完原合同的工程监理费93660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工程造价差价部分监理费的一半在以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余款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3、监理延期服务费按原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计算基数为原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即每月78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至3月2日,共计39000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共产生延期监理费179400元。因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54400元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仅于2005年12月、2006年9月、2007年3月及2007年9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201464元,剩余15293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监理,被告理应支付监理费,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529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监理费及延期监理服务费进行了重新约定的事实;
3、开工报告,证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
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证明原告08年9月仍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
5、进帐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的四次监理费共计201464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瑶琳新天地·假日公寓A地块(***新天地假日公寓一期工程)”总面积21800平方米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按照工程造价1338万元的0.7%支付原告监理费,合计93660元。监理服务期自施工正式开工之日起300天(再顺延两个月计取监理费);延长期监理服务酬金=总监理费/(总合同工期+2个月)×延期服务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瑶琳新天地·假日公寓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造价2500万元的0.7%计取,即2500万元*0.7%=175000元,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支付办法:本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原合同签订的工程造价(1338万元)的监理费(扣除原已支付的费用);工程造价的差价部分的监理费(2500万元-原合同工程造价)的一半在以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余款在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监理延期服务费按原合同确定的支付方法支付,余款在通过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清;监理延期服务费按照原合同确定的支付(计算基数为原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即每月78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至3月2日,共计39000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2008年9月11日止,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
另查明,瑶琳新天地假日公寓一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工程原竣工时间为2006年8月1日。截止2008年9月11日瑶琳新天地假日公寓一期工程1#楼、2#楼、3#楼、4#楼合计18610平方米,进行了分户检验验收,此前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2014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2007年3月1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造价1338万元的监理费93660元;2007年6月18日前支付工程造价差价部分的监理费81340元的一半40670元,余款40670元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由于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差价部分的监理费实际为40670元。由于工程原竣工时间为2006年8月1日,扣除顺延服务期2个月,截止2008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延期服务时间为23个月,延期服务费为179400元。综上截止2008年12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共计3137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1464元,尚应支付11226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52936元诉请中的11226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1226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智行
人民陪审员罗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