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通鑫缘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001号



原告:***,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总经理。

被告: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老君堂村264号。

法定代表人:崔武学,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被告路桥公司和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6 000元、医药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误工费118 400元、护理费14 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658元、营养费35 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346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东路天通北苑公交车场站实施道路养护作业,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经过该施工现场被绊倒,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路桥公司、路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对该施工范围内的危险点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9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和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道路是施工道路,道路是封闭道路,在施工道路设有专门公交车的引导道及引导员,原告横穿马路,必须在公交车专用引导道行走,原告横穿马路,违反交通规则,其没有尽到谨慎通行的义务,原告应为其自身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施工路段在取得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占道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半辅路封闭施工,我方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交通疏导设施及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规定。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及监理单位均可证实。2019年10月24日发生事故路段在取得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占道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半辅路封闭施工,本工程在2019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前及过程中均按照相关规范及根据现场情况设置了交通疏导设施即公交车道引导路、道路两边已拦有白色安全带、水马及防护栏,日常设有道路巡视员对道路进行巡视。被告施工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我方按照规定封闭道路,封闭道路禁止行人及车辆通行,我方专门设有乘坐公交车上下通行专用道,原告违规私自进入封闭施工道路导致自身受伤,两被告已做到安全管理规范,无任何过错。二、原告横穿马路时未做到谨慎通行义务,因其低头玩手机被正在施工道理中间的钢丝绳绊倒摔伤,原告应为其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在横穿施工道路时低头玩手机,被施工钢丝绳绊倒,其在10月22日庭审时明确表示是一根很粗的钢丝绳,并且在我方陈述其过马路时低头玩手机的情节并未明确表示否认,可见这些情节均是当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告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首先我方已按规定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禁止进入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次原告违反规定私自进入施工道路,最后因原告横穿马路未尽到谨慎通行义务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导致其摔伤,原告应为其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路桥公司是昌平区太海路(立汤路-北苑东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路通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具体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和维护工作。

2019年10月24日,路桥公司取得昌平区太海路(立汤路-北苑东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019003716),占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进行道路改造施工,占用时间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9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误入上述道路改造施工现场并被地面电缆绊倒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急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后,***又多次在该医院复查和拿药。治疗期间路通公司共计为***垫付医疗费用37 301.47元,***自负医疗费用1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

另查,***与王群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某(2009年5月31日出生)。***称其工作单位为中艺宝藏(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税前21 460元,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了误工费用118 400元。关于***的收入情况,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称其出院后由其丈夫王群凯、婆婆朱淑燕进行护理,王群凯因护理请假5日产生误工费4598元,朱淑燕因护理请假产生误工费10 400元。关于王群凯的收入情况,***提交了王群凯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关于朱淑燕的收入情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称其治疗和复查期间支出了交通费和营养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营养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由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证》、急诊记录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营养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路通公司作为涉案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人,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采取了防止行人误入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造成***误入施工场地并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张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途经施工道路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审慎通行,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路通公司的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对此次事故***和路通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主张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35
980元(67 990元×20×10%)。二、医疗费,根据路通公司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7 477.47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完税凭证等证据,对该损失本院确定为80 000元(20 000元/月×4个月)。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配偶王群凯5天护理期内的护理费,参照其误工费计算为4598元;关于朱淑燕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并未提交朱淑燕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照120元/日计算,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确定为11 198元(4598元+55日×120元/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该笔费用本院确定为400元(100元/天×4天)。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并不相符,火车票也与就医无关,考虑到其因伤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500元。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日,***提交的营养费发票明显超出合理营养范围,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日计算,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90日×50元/日)。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主张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4
487.5元(42 926元/年×6.75年×10%×50%)。

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84
542.97元,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路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并扣除路通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后确定为104 970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伤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二○○一]七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9 9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负担4806元(已交纳),由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负担2275元(已交纳),由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已预交,由北京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京

人 民 陪 审 员   徐会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福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