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襄阳森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大道(普锦左岸春天)*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屈大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春园东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方清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成,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菲,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覃子毅,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鹏博,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覃锋,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审被告:周艳丽,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城市。
上述四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贷款公司)、原审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建安公司)、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607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王光成,被上诉人海创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成、谭菲,原审被告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未前往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也未电话通知上诉人,而是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上诉人是偶尔上网得知被诉,虽争取到庭审机会却不被采纳任何意见,原审法院有意隐瞒上诉人并对上诉人作出不利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查明的事实却不予审查、认定。①原审判决依据的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签订,上诉人从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去签订、处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迳行以加盖公章即为公司行为予以认定保证合同、还款协议有效错误。②上诉人提交公安部门的多份鉴定证实: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真实公章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却对还款协议上的公章真实与否不做鉴定、处理。这样片面、不实的鉴定如何能作为上诉人担责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的内容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是错误的。③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还款400万元及各责任主体担责,依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而还款协议中的数额由来是两份不同主体星坤建安公司与覃锋、周艳丽的借款组成,那么到底是星坤建安公司新的借贷产生,还是代履行还款并享有追偿权?还是覃锋、周艳丽债务转移至星坤建安公司?几种情形下的担保责任如何处理?原审法院未审理、未认定,属于没有查清事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覃锋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行为属表见代理是错误的。②原审判决对已归还款项中利息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③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覃锋涉嫌伪造印章”被宜城公安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强行裁决,就是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创贷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原告海创贷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星坤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08万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烨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名称为星坤建安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向海创贷款公司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4.5%计算。当日,海创贷款公司与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与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覃锋、周艳丽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9月24日,覃锋、周艳丽又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向海创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4.5%计算。当日,海创贷款公司与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与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上述款项海创贷款公司均依约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11日,海创贷款公司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森烨建安公司代覃锋、周艳丽偿还50万元借款,森烨建安公司共计应偿还海创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调整到2016年6月30日止;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继续以其所有的工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海创贷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被告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海创贷款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偿还过部分借款,应予以扣减。被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认为其没有以任何身份和名义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过《贷款保证合同》和《还款协议书》。被告上网发现开庭公告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鉴定,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并不代表公司行为。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口头答辩认为海创贷款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与本案无关,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虚假的,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海创贷款公司举证的证据:1.森烨建安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支付委托书、覃锋出具的借据。证明:2013年9月24日,森烨建安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海创贷款公司向时任法定代表人覃锋银行汇款350万元并由覃锋出具借据。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无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覃锋、周艳丽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覃锋、周艳丽出具的借据。证明:2013年9月24日,覃锋、周艳丽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海创贷款公司向覃锋银行汇款50万元并由覃锋、周艳丽出具借据。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无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3.针对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由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覃锋、周艳丽出具的担保函。证明:(1)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以公司所有车辆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无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认为《贷款保证合同》加盖该公司的印章都是虚假的。4.针对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由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证明:(1)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以公司所有车辆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无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认为《贷款保证合同》加盖该公司的印章都是虚假的。5.海创贷款公司与五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1)经协商,森烨建安公司代覃锋、周艳丽偿还50万元借款,森烨建安公司共欠海创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森烨建安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偿还本金200万元,以后每月偿还50万元直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结清;(2)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继续以公司所有车辆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3)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无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6.星坤建安公司(原森烨建安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森烨建安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前尚在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持有50%股份,覃锋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尚是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森烨建安公司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都在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的一栋办公楼办公,一个在四楼,一个在五楼,直至2017年3月20日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才从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搬走;(2)覃锋通过森烨建安公司持有森烨项目管理公司50%股份,是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对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7.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在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相关事项时加盖的印章与《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指出据覃锋说,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2015年11月11日《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有瑕疵。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海创贷款公司为诉讼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支付12000元保费。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均无异议。9.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证据是借款时提供的,如果上面的印章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鉴定不一致,说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虚假陈述其从来没有更换过公章。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10.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42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两份《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宜城市工商局留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与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制作询问笔录时提取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说明两份《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与《贷款保证合同》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能以印章的变更抗拒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认为《贷款保证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询问笔录提取的印章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的印章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机关涉嫌暗箱操作,鉴定内容是虚假的。1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海创贷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海创贷款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纳12000元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然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举证的证据:1.宜城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加盖宜城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樊)公(文)鉴字[2017]第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覃锋涉嫌伪造印章案被立案侦查,宜城市公安局将《还款协议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样本印文交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说明《还款协议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2)覃锋涉嫌伪造印章案,故案涉《贷款保证合同》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所有印章也是虚假的。经质证,海创贷款公司认为:2016年10月13日前,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覃锋。此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公章自然进行了变更,公安部门提取的样本是现在使用的印章,用现在的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当然不一致,故该鉴定结论即使真实,也不能否认《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认为:该证据只是针对2015年11月11日《还款协议书》印文进行鉴定,并不是针对2013年9月24日所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印文的鉴定,故不足以否认《贷款保证合同》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2.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樊)公(文)鉴字[2018]第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覃锋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案,宜城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5日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两份《有限责任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与森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检的样本印文进行鉴定,结论是用一枚印章所盖印,说明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42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暗箱操作,鉴定内容是虚假的。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海创贷款公司认为:(1)委托时间是2018年9月5日,鉴定结论也是2018年9月5日,说明鉴定机关没有到工商部门调取相关检材原件,仅依靠检材复印件进行鉴定,证明力较低;(2)从委托到作出鉴定结论仅有一天时间,从技术上很难达到,即使勉强作出,证明力也大为减弱;(3)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指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涉嫌暗箱操作,但又认可了与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提取印文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是选择对己有利的证据,抗辩理由并不充分;(4)海创贷款公司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而该鉴定海创贷款公司不知情,法院也不知情,属单方作出的,不具备证明效力。3.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樊)公(文)鉴字[2018]第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覃锋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案,宜城市公安局又于2018年11月14日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两份《有限责任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与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制作询问笔录所提取的印文进行鉴定,结论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一步说明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42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暗箱操作,鉴定内容是虚假的。经质证,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海创贷款公司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那么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次鉴定都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使用,若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想推翻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海创贷款公司举出的证据1、2,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无异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确认其具有完全证明力;证据6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其具有完全证明力,但因公示信息不全,原审法院仅摘录部分信息;证据7属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鉴定部门已调取该证据原件,相关事实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8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其具有完全证明力;证据9因海创贷款公司没有按其主张申请鉴定,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创贷款公司举出的证据3、4、5,除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的《贷款保证合同》外,其余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在《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海创贷款公司举出证据10予以印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举出证据1、2、3予以反驳。海创贷款公司的证据10是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证据1、2、3,是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三份鉴定书及公安部门的立案告知书,对真实性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证据属相反的两组证据,原审法院需对其证明力进行判定,并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须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评析判定,故原审法院也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4日,森烨建安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约定森烨建安公司向海创贷款公司借款3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覃锋、周艳丽还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约定覃锋、周艳丽向海创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海创贷款公司委托案外人尚某银行转账350万元至覃锋账户,从海创贷款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至覃锋账户,由覃锋出具一张35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森烨建安公司公章,覃锋、周艳丽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据。当日,针对HC2013-09-62-1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自愿将其所有车辆及工程车为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覃锋、周艳丽还分别向海创贷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针对HC2013-09-62-2号《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自愿将其所有车辆及工程车为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1日,海创贷款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因森烨建安公司对覃锋、周艳丽向海创贷款公司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森烨建安公司同意代覃锋、周艳丽偿还,故森烨建安公司共欠海创贷款公司400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森烨建安公司尚欠海创贷款公司4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致同意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森烨建安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偿还本金200万元,以后每月向海创贷款公司偿还50万元,直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息结清;3.若森烨建安公司未按上述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向海创贷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4.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继续以所有的工程车辆等提供抵押担保;5.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对上述借款数额和重新确定的还款期限予以认可,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类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凡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的地方,覃锋均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有权签字人名义签名。《还款协议书》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覃锋还在森烨建安公司旁边加盖覃锋私人印章,并在借款人一栏和保证人一栏签名。二、庭审中,海创贷款公司自认森烨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1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6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18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8000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36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0元,共计1260000元。三、2017年9月18日,宜城市公安局治安内保大队因覃锋涉嫌伪造印章案(后案由变更为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案)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19日,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樊)公(文)鉴字[2017]第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庭审中,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据此认为《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覃锋因涉嫌伪造印章案,本案涉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加盖的所有印章都是虚假的。海创贷款公司认为,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已经更换了印章,用现在的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缺乏证明力,申请将2013年9月24日所签订两份《贷款保证合同》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的两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分别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原审法院通知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现在使用的印章,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询问笔录下方提取了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文样本。2018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0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有“编号为HC2013-09-62-1”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8.1.22”《询问笔录》末页第二行第一列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有“编号HC2013-09-62-2”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8.1.22”《询问笔录》末页第二行第一列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有“编号为HC2013-09-62-1”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3年11月2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3年7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4.有“编号HC2013-09-62-2”等内容且署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第1页和第3页“保证人”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署期为“2013年11月2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署期为“2013年7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公司盖章”处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森烨项目管理公司送达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开庭时,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又提交宜城市公安局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樊)公(文)鉴字[2018]第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来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据此认为:根据(樊)公(文)鉴字[2018]第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文是现在使用的公章所加盖,而询问笔录上的印文也是现在使用的公章所加盖,那么不可能出现《贷款保证合同》上的印文分别与询问笔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文进行鉴定后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就是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是虚假的。2018年11月14日,宜城市公安局又委托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樊)公(文)鉴字[2018]第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签字“张太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来的盖印在落款签字为“张太友2018.1.22”的询问笔录上“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据此认为: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询问笔录上的印文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是不一致的,但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却恰好相反,进一步证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四、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不全,原审法院部分摘录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如下:1.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0日;2.2014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太友变更为屈大娥,股东由龙立富、森烨建安公司、张太友变更为龙立富、森烨建安公司、屈大娥,高级管理人员由张太友、龙立富、覃锋变更为龙立富、屈大娥;3.2015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太友,股东变更为龙立富、森烨建安公司、张太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张太友、龙立富;4.2015年5月19日,股东变更为森烨建安公司、李逢翠、屈大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屈大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屈大娥、龙立富;5.2016年5月16日,股东变更为李逢翠、屈大娥、覃涛;6.2016年10月13日,股东变更为李逢翠、屈大娥。原审法院部分摘录星坤建安公司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如下:1.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股东由覃锋、周艳丽分别出资2400万元、100万元成立;2.201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覃锋变更为覃涛;3.2016年4月29日,公司名称由森烨建安公司变更为星坤建安公司。五、海创贷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向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6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纳12000元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否认该公司在案涉《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引发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争议,故本案应围绕《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对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查确认。一、《贷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说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技术支持的内设技术部门,是为自己侦查服务的。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否认其刑事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且也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证据地位,但因司法鉴定的决定与委托权的行使、侦查机关内设机构实施“自侦自鉴”等特点,其鉴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底线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刑事司法鉴定因没有体现其中立性和独立性功能决定其相比人民法院委托实行登记管理制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要弱。原审法院为充分保障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权利,多次告知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贷款保证合同》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章在曾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使用过,且该枚印章与现在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不论该枚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过备案,只要该印章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者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也应有效。故原审法院确认《贷款保证合同》对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举出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樊)公(文)鉴字[2017]第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还款协议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不是现在使用的印章所盖,而海创贷款公司仅仅申请对《贷款保证合同》上印文进行鉴定,没有提供类似于《贷款保证合同》的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曾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故原审法院不宜确认《还款协议书》上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章不止一枚,如果公司对外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合同相对人难以有效识别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也就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覃锋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并以公司名义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此后覃锋再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签订《还款协议书》,即使该印章属“伪造印章”,但因《还款协议书》与《贷款保证合同》都是同一款项,《还款协议书》还降低了年利率、推迟了还款期限。海创贷款公司仍建立在覃锋是森烨建安公司和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等正常思维判断,内心确信覃锋持有印章即代表了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不可能再对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持有的印章持有怀疑,海创贷款公司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错,故覃锋在《还款协议书》加盖印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对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再退一步,即使《还款协议书》对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海创贷款公司通过《还款协议书》向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在《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保证责任仍然不能免除。综上,海创贷款公司与五被告间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海创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变更年利率、调整还款期限、债务代偿等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贷款保证合同》与《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森烨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以所有的工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拟定抵押物清单,庭审后也没有提供抵押物的相关信息,应视为抵押物不明确,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抵押权没有依法成立。因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五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还款情况,故原审法院应采信海创贷款公司的陈述。《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45‰,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森烨建安公司的每次还款,以年利率24%为标准、年利率36%为上限,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超出年利率36%部分冲减借款本金,在年利率24%-36%范围内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原审法院不予干预。因事后覃锋、周艳丽的50万元债务已由森烨建安公司代偿,原审法院直接按两笔借款计算利息。森烨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1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6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18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8000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36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0元,共计1260000元。上述还款“2013年9月24日偿还180000元”明显属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原审法院确认海创贷款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实际出借3820000元;至2013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162986.67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16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2986.67元;至2013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52646.67元(原欠利息2986.67+49660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2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至2014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183632.33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18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3632.33元;至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111363.30元(原欠利息3632.33元+新欠利息107730.97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8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31363.30元;至2014年5月13日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672646.67元及利息130524.76元(原欠利息31363.30元+新欠利息99161.46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36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443171.43元;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及利息383339.75元,森烨建安公司偿还1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实欠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及利息283339.75元。此后,森烨建安公司未再还款,借款利息遵循法定利率并按《还款协议书》变更的年利率标准即24%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森烨建安公司即变更后的星坤建安公司尚欠海创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利息283339.75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且《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星坤建安公司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上述债务由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中没有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保证的方式,海创贷款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审法院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由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对涉案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星坤建安公司行使追偿权。海创贷款公司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故海创贷款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星坤建安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海创贷款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和保险费均属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创贷款公司的损失,均应由星坤建安公司承担,道安市政公司、森烨项目管理公司、覃锋、周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创贷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星坤建安公司、道安市政公司、覃锋、周艳丽辩称主张,原审法院已根据海创贷款公司的陈述予以冲减。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43171.43元、利息283339.75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6000元、保险费损失12000元,共计18000元;三、被告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覃锋、周艳丽、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覃锋、周艳丽、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9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海创小额贷款负担7420元,由宜城市道安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覃锋、周艳丽、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57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坤建安公司、覃锋、周艳丽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的《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债权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时生效。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作出的特别约定。覃锋在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时,虽然不是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持有该公司的印章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提交了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樊)公(文)鉴字(2017)第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还款协议书》加盖森烨项目管理公司的印文与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是,海创贷款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贷款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第142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两份《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与宜城市工商局留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海创贷款公司提供的《贷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森烨项目管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覃锋、周艳丽向海创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由星坤建安公司代为向海创贷款公司偿还,属于债务转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故上诉人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原审主体不清,几种情形下的担保责任未审理、未认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覃锋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海创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持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又订立还款协议,其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之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上诉称海创贷款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按照本案实际确认已归还款项的利息数额确定计算方式符合客观实际,森烨项目管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无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覃锋涉嫌“伪造印章”被宜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不涉及本案中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对其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基础,故此,森烨项目管理公司基于原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上诉人所在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上诉人公司无人上班,故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决定的开庭时间到达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场所参加庭审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90元,由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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