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2247号之一
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经济开发区赛飞电动车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5M1L7L。
法定代表人:刁筠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军二西路**大洋通讯精密器件有限公司**厂房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7092357W。
法定代表人:徐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原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