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军二西路678号大洋通讯精密器件有限公司2#厂房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7092357W。

法定代表人徐晓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女,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郑贤义,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洲建设)因诉被上诉人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郑贤义向长丰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指认“实际用人单位”系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长丰县人社局于当日向郑贤义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郑贤义补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郑贤义作为申请人以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2019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2019年11月11日,长丰县人社局根据郑贤义提供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受理了郑贤义的工伤认定申请。郑贤义按要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用人单位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投标文件等。2019年11月11日,长丰县人社局向汀洲建设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汀洲建设虽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供了《书面反馈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2019年12月25日,长丰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编号为长丰工认【2019】0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汀洲建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2019年11月5日,原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婷婷变更为徐晓琴。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郑贤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长丰县人社局对郑贤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长丰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汀洲建设诉称,郑贤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该院审查认为,案涉生效的(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本案汀洲建设对郑贤义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故汀洲建设该项诉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汀洲建设上诉称:1.郑贤义是由案外人郑某雇佣的,工资也是由郑某支付,且2019年6月11日郑贤义与郑某签订了《协议》,郑某以雇主身份向郑贤义赔偿损失。汀洲建设与郑贤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基础。2.案涉赔偿性质的《协议》依法有效并切实可履行,应当约束郑贤义与郑某。3.长丰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等行政程序,且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郑贤义并非在履行工作中受伤。汀洲建设不应承担郑贤义的用工主体责任和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长丰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2.案件诉讼费用由长丰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贤义述称:1.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汀洲建设诉讼请求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汀洲建设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与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第三人郑贤义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及情况说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协议(原告举证时提供)、《长丰县210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舒岗桥等14座危桥改造)中标单位须知》、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案涉工程业务受伤的事实;3、第三人因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达了举证通知书,做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上诉人汀洲建设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贤义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协议及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郑贤义与案外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证据四、(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客观事实。证据五、书面反馈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举证证明第三人郑贤义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客观事实。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背客观事实,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郑贤义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承认郑贤义是其聘请的技术员,郑贤义在郑某承包的工地上受伤;2、郑某承认其所承建的工程是原告转包的;3、原告申请的证人与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郑贤义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汀洲建设提供郑贤义入院记录,证明郑贤义的病因是不慎从楼顶跌落导致,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长丰县人社局及郑贤义质证意见为:郑贤义称系受单位指示、为了从医保新农合报销医药费用,才这样向医院陈述。仲裁裁决中有证据证明郑贤义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提供情况说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协议、《长丰县210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舒岗桥等14座危桥改造)中标单位须知》、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汀洲建设将其承包的案涉长丰县210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舒岗桥等14座危桥改造)工程中第二标段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某的事实存在,第三人郑贤义作为郑某雇佣的人员,其是在案涉施工现场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汀洲建设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汀洲建设提供郑贤义入院记录主张郑贤义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上述证据仅为孤证,与郑贤义及长丰县人社局提供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协议等证据相矛盾。再次,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已对郑贤义因工受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郑贤义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另,上诉人汀洲建设主张案外人郑某已与郑贤义就涉案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长丰县人社局不应就此再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长丰县人社局的职权是审查劳动者的受伤行为是否属于工伤,至于郑贤义与案外人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不是工伤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