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21行初34号

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军二西路**大洋通讯精密器件有限公司**厂房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7092357W。

法定代表人徐晓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女,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贤义,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洲建设)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贤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峰,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陶劲松,第三人郑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丰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长丰工认【2019】0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本单位承建的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陈郢桥项目工地上班,在拆电缆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郑贤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与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第三人郑贤义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及情况说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协议(原告举证时提供)、《长丰县210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舒岗桥等14座危桥改造)中标单位须知》、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案涉工程业务受伤的事实;3、第三人因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达了举证通知书,做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第三人郑贤义自始至终都认可受案外人郑某雇佣,为案外人郑某提供临时性和技术性指导工作,工资也由案外人郑某为其支付,并且案外人郑某经第三人郑贤义的强烈要求,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赔偿性质的《协议》,明确案外人郑某以雇主身份向第三人郑贤义赔偿损失。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履行。第三人郑贤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证人陈某并没有出庭作证,而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并没有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而该组证据材料,居然被仲裁委予以认可并据此裁决,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定。仲裁委工作人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直向原告陈述“只是明确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实际真正的担责”和“是否担责到工伤认定阶段再说”等理由予以搪塞原告。上述客观事实再次说明原告并不是第三人郑贤义的用人单位,也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第三人郑贤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曾经准备提起法院诉讼,考虑到长丰县人民法院审限和年底结案率及人为性加重被告行政管理负担等综合因素,原告就上述仲裁文书未予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把重心放在工伤认定阶段,寄希望于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但被告并未依法客观行政。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郑贤义是否因受雇于案外人郑某而受伤存疑,第三人郑贤义向相关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书面陈述并非因与原告工作和案外人郑某的工作而受伤,所以原告更加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述证据材料和赔偿性质类书面协议,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依法提起,但被告均未认可及向原告释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与理由。综上,特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贤义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协议及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郑贤义与案外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证据四、(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客观事实。证据五、书面反馈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举证证明第三人郑贤义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客观事实。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背客观事实,违法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一、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第0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将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第二标段非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某,郑贤义是郑某为该工程招用的工地工人。2018年6月14日,郑贤义在原告施工现场拆电缆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因此,原告应对郑贤义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县人社局在为郑贤义作出工伤认定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举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法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郑贤义述称,一、原告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所承建的工程也是建筑工程,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某,第三人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某承建的工地上受伤,[2019]长劳人仲字第327号裁决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也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丰县人社局依据[2019]长劳人仲字第327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与郑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在工伤未经认定和工伤级别未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的赔偿金额低于工伤赔偿的金额,应按实际认定的工伤标准赔偿,而且,郑某不是赔偿主体,也无权代表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综上,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6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贤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承认郑贤义是其聘请的技术员,郑贤义在郑某承包的工地上受伤;2、郑某承认其所承建的工程是原告转包的;3、原告申请的证人与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郑贤义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从事职务工作受伤;对申请表经过简述及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仲裁裁决明确了案外人郑某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临时性雇佣了可以熟悉掌握工程图纸的第三人,提供临时性和技术性指导工作。根据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协议,三性无异议;对中标单位须知三性无异议;对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程序性材料不予质证。对于法律适用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郑贤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协议及鉴定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反馈意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有复印件,且是其单方陈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可郑某是我公司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协议及司法鉴定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郑贤义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郑贤义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指认“实际用人单位”系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县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第三人郑贤义作为申请人以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2019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2019年11月11日,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受理了第三人郑贤义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郑贤义按要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用人单位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投标文件等。2019年11月11日,长丰县人社局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单位虽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供了《书面反馈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2019年12月25日,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编号为长丰工认【2019】0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9年11月5日,原安徽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婷婷变更为徐晓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郑贤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长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郑贤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称,第三人郑贤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案涉生效的(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27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本案原告对第三人郑贤义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故原告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严继芳

人民陪审员  袁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