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4350号
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军二西路**大洋通讯精密器件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7092357W(1-6)。
法定代表人:徐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15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以205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18年2月12日期间,二被告共同承建庐江县柯坦镇高标项目工程,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其拖欠他人的黄沙、水泥款、农用挖机款等费用,应二被告要求,均由原告为其垫付。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垫付款项205150元。二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金额等信息,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二被告均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给予依法处理。
**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原因就是:我与被一***等四人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高标准农田整治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名称为鼎邦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概于2017年腊月28日左右,因我们承包的项目需要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故向发包方借款20515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时我们手下的农民工大概有100多人。我方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6年上半年结束,我们与原告方至今未结算。具体原因为政府审计方面问题,且听说政府已经挪用相关费用,现在原告方的代表人何**军项目经理正在和政府协调此事。如果原告欠我方的三十四万余元(由政府拨款至原告账户),政府的工程款到位的话,我们将不会差欠原告的借款。另我们借款时当时原告的法人是高婷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后再一并扣除,否则原告方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借给我们这么多钱。当时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向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借据系以“领据”、“领(借)据”、“欠条”的形式出具,属于工程的预借款。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当中内部法律关系,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