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吉新篁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2044号
原告: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C21幢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93089646。
法定代表人:陆璧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来,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新篁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范潭工业园区7幢1层101室(浙江美达皮具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3QPX7Y。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云腾,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安吉新篁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篁都公司)、***、黄云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来、卫盛,新篁都公司、***、黄云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收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工程合作名义与原告进行合作,收取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双方以江苏龙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篁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意向协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定向资金协议》。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款项共计150万元。后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发现被告实际系以工程合作为幌子,系***和黄云腾两股东个人操作公司,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完全混同,将此工程同时发包给多家,收取多家保证金,并不具有履行合作合同的真实意思。经与被告交涉,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由被告退还全部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已返还5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已退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仅余50万元未退还。在(2019)浙0523民初3462号案件中,卫盛称其系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璧玮的配偶,有权代表龙飞公司起诉新篁都公司、***和黄云腾,合同及账款往来均由其一手操办,且在该案诉状和庭审中承认新篁都公司已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龙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剩余保证金50万元不足及充抵违约金,故被告无需退还。《建设工程意向协议》第5款约定项目总价为600万元(以项目实际工程量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前,龙飞公司应将签约公司资质向项目所在地行业管理部门报备,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龙飞公司将审核通过书面报告报备新篁都公司,并全面完整做好工程项目预算报价送工程监理方审核,审核通过后双方协商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工程施工完成总工作量总价2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龙飞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资质证明致项目施工合同无法签署,后又因其资金紧张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过错在龙飞公司,龙飞公司属于违约方。3.原告要求***、黄云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新篁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系受新篁都公司委托,不是个人行为;黄云腾为新篁都公司小股东,未经手和参与与龙飞公司的合作过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2月29日,新篁都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龙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安吉篁都大酒店的土建验收扫尾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项目投资约为600万元人民币(以项目实际工程量为准),计划开竣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甲方按法律规定履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协议签订起1月10日前乙方根据行业规定,将签约公司资质向项目所在地行业管理部门报备,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乙方将审核通过书面报告报备甲方,乙方根据项目工程要求,全面完整做好(工程项目预算报价)送工程监理方审核,审核通过后,监理方送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协商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定向资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保证项目工程组织管理能力、施工管理能力、经济支付能力,为本项目筹备资金暂存甲方指定账户,并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回日第一笔150万元,3月初内汇入150万元,合计30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甲方由新篁都公司及***盖章签订,乙方江苏龙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卫盛签名签订。2018年2月13日,江苏龙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五笔每笔30万元转入***账户,备注为安吉篁都大酒店装饰工程定金,合计150万元。次日,***即按其与卫盛微信约定,转回卫盛账户50万元。但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未能交由龙飞公司进场施工。后新篁都公司又返还50万元给龙飞公司。2018年4月6日,***在与卫盛的微信聊天中要求卫盛尽快把合同终止手续办好。
江苏龙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更名为龙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龙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卫盛系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璧玮的丈夫。***、黄云腾为新篁都公司的股东。
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新篁都公司是否应返还保证金,返还金额为多少;二、***、黄云腾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龙飞公司与新篁都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意向协议,就安吉篁都大酒店的土建扫尾工程施工达成共识,龙飞公司按约定向新篁都公司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意向协议的实质是双方就某一事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达成的意向性的文书,是一种表达设想和意愿的方式,最终确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需以正式的合同为准。同一时期内,新篁都公司除与龙飞公司达成了意向协议外,还在与其他多人签订了同一工程的意向协议,该事实已被本院(2019)浙0523民初2546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另有本院受理的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诉新篁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2019)浙0523民初587号],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土建收尾工程由该案原告与新篁都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新篁都公司否认其通知原告进场,但未否认原告已于当月进场施工的事实,可见,本案所涉工程已由新篁都公司发包给其他公司并曾进场施工。因此,龙飞公司与新篁都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龙飞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进场施工继续履行协议,并已向新篁都公司提出解除协议,新篁都公司亦同意终止,因此,继续收取龙飞公司保证金于法无据。新篁都公司主张龙飞公司存在未提供相应资质及编制项目预算给其审核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这些都必须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定向资金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是在2018年1月11日,即即使在龙飞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新篁都公司仍然同意与其继续合作,应视为其已对龙飞公司的该行为予以认可。故对新篁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篁都公司认为其已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其中50万元转入卫盛账户,50万元转入龙飞公司账户。龙飞公司认为转入龙飞公司账户的50万元为返还的保证金,另转入卫盛个人账户的50万元系其他款项,不应计入返还的保证金。但在龙飞公司的举证中,却将汇入卫盛个人账户的50万元作为被告返还款项进行了举证。这与卫盛在本院(2019)浙0523民初346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同笔保证金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新篁都公司关于保证金返还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已返还了100万元,尚余50万元未还。该保证金应在双方协议解除后即予返还,现新篁都公司拖欠未还,应支付龙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龙飞公司要求***、黄云腾与新篁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是***、黄云腾是新篁都公司的股东,二人个人财产与财产公司存在混同。且龙飞公司的保证金全部汇入了***个人账户,返还的款项也由***个人汇出,在双方微信聊天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会承担该笔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新篁都公司为由二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务应由公司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龙飞公司要求股东突破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龙飞公司与新篁都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很大一部分从***私人账户划转的情况,违反了公司财务规定,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均系在履行二公司《建设工程意向协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定向资金协议》过程中代表新篁都公司收付款的职务行为,其与卫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作为“邱总”在与龙飞公司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并没有明确的个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龙飞公司要求***、黄云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新篁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龙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安吉新篁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俞步步